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被 告 蔡麗慧
張六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慧於民國95年 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蔡麗慧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自10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2,407元及利息。詎被告蔡麗慧於 103年5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六珍,並於103年6月 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縱被告蔡麗慧之財產現值足供清償,然因要辦理分割而不具效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
㈠被告蔡麗慧、張六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5月8日所為贈
與行為及於 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張六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經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麗慧之名義。
三、被告蔡麗慧、張六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麗慧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663元,及其中 32,407元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麗慧於 103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六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4年11月1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麗慧係於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六珍,依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蔡麗慧應給付原告32,663元及其中32,407元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計算至105年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對被告蔡麗慧之債權金額為43,728元【計算式:32,663元+32,407元×(1+216/365+14/366)×20%+500元=43,728元】,然被告蔡麗慧名下尚有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 0輛,財產總額2,053,805元,上開土地、田賦係於 101年10月8日登記為被告蔡麗慧所有,有原告所提被告蔡麗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顯見被告蔡麗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六珍時,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則被告蔡麗慧於 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六珍,即不能認有害及債權或對原告之權利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5月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六珍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麗慧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52 │建│20 │ 5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 │53 │建│48 │ 5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1655 │基隆市仁愛區德│鋼筋混│層數:5層 │陽台:5.42 │ 全部 ││ │ │厚段52、53地號│凝土造│總面積:50.83 │ │ ││ │ │--------------│ │層次:2層 │ │ ││ │ │基隆市仁愛區崇│ │面積:50.83 │ │ ││ │ │安街141號2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