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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被 告 周李彩連

周明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李彩連、周明澤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李彩連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三年基安字第一○三三○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李彩連、周明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澤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機車乙部(車號:000-000),被告周明澤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其中約定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期付金額為5,684元,共分14期償還,惟被告周明澤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103年6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54,84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周明澤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3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0月15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彩連,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明澤於103年2月17日起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機車乙部,自103年6月17日起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54,84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乙紙、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周明澤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彩連所有,且被告周明澤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99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明澤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彩連,且被告周明澤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既如前述,則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周明澤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明澤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李彩連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24 │0000-0000 │建│3,338.00 │10,000分之89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安│7層樓 │7層:76.73 平方公尺 │陽台 │1分之1 ││ │ │國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76.73 平方公尺 │面積8.47 平方公尺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安樂路二段166 │ │ │ │ ││ │ │巷14之6號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