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高鈺雯被 告 張和清
徐瑞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二七、三四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瑞嫣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六)基安字第一○三一一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瑞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 項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和清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張和清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被告張和清持卡消費後,至96年10月1 日後即未再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29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共計11萬3,651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4日金管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張和清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復經登報公告。原告遂於103年12月1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於103年12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175 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調閱被告張和清名下資產時,始發現被告張和清早於96年10月4 日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7.27、342.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張和清之配偶即被告徐瑞嫣,並於104年10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和清為上開移轉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而被告張和清除上開不動產之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瑞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張和清則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為由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張和清積欠原告11萬3,651 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11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為被告張和清所不爭執,而被告徐瑞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17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實在,又被告張和清於96年10月4 日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徐瑞嫣,並於96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96年10月16日(96)基安字第10311 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名下所有財產已無足以清償債務,當屬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張和清於96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且其於96年、97年間,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為被告張和清所自承,並有被告張和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被告張和清在此情況下,卻於96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徐瑞嫣,並於96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瑞嫣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徐瑞嫣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