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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 告 羅信義被 告 薛憲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08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號),就原告請求車輛配備損失新臺幣11萬6,700 元、個人損失(眼鏡、手機、衣褲、鞋子)新臺幣1萬3,5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薛憲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薛憲光為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車輛配備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6,700 元、個人損失(眼鏡、手機、衣褲、鞋子)共1萬3,5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者,僅限於原告因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駕駛之車輛、身上所穿戴之手機、眼鏡、衣褲、鞋子因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所致之損害,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罪,故並非屬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財物損失(車輛配備、眼鏡、手機、衣褲及鞋子)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通知原告,若仍要請求賠償,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10 日收受通知,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回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