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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訴訟代理人 潘清欽被 告 蘇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日成立4個事業部,因應組織名稱變更,原告名稱變更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基隆區營業處,有原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電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足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吉林里○○○區○○○○街山區,持老虎鉗竊取原告所有第47、48、49、62號電線桿之22m/mm玻璃電線744公尺、 #2鋼心鋁線46公尺、22m/mm裸硬銅線3581公尺及60m/mm裸硬銅線1204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所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2,16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以書狀抗辯本件竊盜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事隔多年,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固定資產報損單、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及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 231號竊盜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與訴外人劉哲豪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61頁、第62頁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31號刑事卷第33頁、第6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裝設材料費139,560元、工資52,831元、運雜費9,769元,共計202,160元【計算式:139,560元+ 52,831元+9,769元= 202,160元】,經核上開支出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未對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有所爭執,僅抗辯本件竊盜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事隔多年云云,然被告因竊盜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線即使業已執行完畢,係因被告行為成立竊盜罪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核與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97年12月15日在第47、48、49、62號電線桿下方發現有煙蒂、老虎鉗等物,其中第48號電線桿下方所發現煙蒂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0月 3日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16頁),始知悉系爭電纜線是被告所竊取,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2,16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