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原 告 張軒銘被 告 陳熙傑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15分許,與同事即訴外人朱志浩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
2 樓住處清查有無私接第四台有線電視訊號線路,因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朱志浩敲門詢問其小孩之方式不滿,竟於原告離開走下樓後,衝向原告與訴外人朱志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8 時41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及訴外人朱志浩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傷害、誣告罪,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審理在案。按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570 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日後面對客戶會有恐懼感,況因被告誣告之關係,導致訴外人吉隆公司對原告不信任,原告名譽亦有受損,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570元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包含傷害及誣告部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並沒有出手毆打原告,不知原告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之傷害及誣告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受傷、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 張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乙節,復據訴外人朱志浩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審理時證述:其與張軒銘一同離開被告之住處後不久,被告由其背後出手繞到正面,一拳正中眉心,其因而感到暈眩,等到清醒時,已見到張軒銘被打倒在地,嘴巴都是血等語在卷(見刑事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訴外人朱志浩所述核與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而其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特別情誼關係,應無虛構事實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況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應非單純互相拉扯所致,益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乙事,足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誣指遭原告打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張君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76 號刑事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到場時,並未看到被告身上有傷,若有受傷之情形,其會拍照,被告亦未向其表明有何意見等語(見刑事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案發後,並無就醫等情事(見刑事卷第16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既未前往醫院就醫或留下任何證據證明確遭原告傷害,顯悖常理,堪認其告訴不實,卻於警詢時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要屬虛構事實,衡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提出有關原告之傷害告訴,即代表有意使原告接受刑事案件偵查進而接受刑事訴追、審判而受刑事處分,足認被告確有誣指原告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
6 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及誣告罪刑確定在案,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並誣指原告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有關誣告部分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當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其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損失之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事故當日前往礦工醫院急診並持續回門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7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臺灣礦工醫院費用收據,有數筆證明書費,其中103 年3 月13日支出之證明書費480 元,已足以證明原告被毆打受傷之事實,故其餘收費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合計370 元(103 年5 月8 日
100 元、103 年3 月13日120 元、103 年3 月14日150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570 元,扣除上開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之證明書費370 元後,其餘醫療費用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執行清查有無私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線路,即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心理恐懼,無法面對客戶,更因被告誣指原告傷害等情,導致原告已自吉隆公司離職,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收入減少等情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任何隻字片語對原告表達歉意,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目前自由業,月收入2 萬餘元,名下有2001年、2008年份之汽車2 輛,業據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200 元【計算式:2,200 +100,000 =102,200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2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