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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 告 劉桂茹被 告 馬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50,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桂茹前於101年7月間向被告馬淑華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25萬元,惟礙於原告資力,原告僅先給付15萬元與被告,其餘10萬元約定待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及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再行支付,被告則已依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見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畢,竟不顧原先約定,一再催促原告付清剩餘價金10萬元,被告因系爭房屋尚未售出,一時之間無法籌得10萬元,被告乃稱原告無法給付餘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作罷等語,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價金15萬元,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合議庭審理結果以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有任何解除契約之共識為由,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4年11月17日與被告協調並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於同日至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當時僅返還10萬元(被告係將該10萬元交付他人,但原告就此已出具10萬元收據與被告收執,因此該10萬元部分暫不請求),尚有5萬元迄未返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意旨,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以依契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5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房款等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