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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原 告 黃丁來

廖容蟬張敏春陳文雄張達祥胡翔凱蘇君玉徐念慈方崇維謝○○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羅○○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原 告 柯明志

翁玉賀上十二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張憲智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甲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小段ㄧ二七一之六地號土地如甲案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ㄧ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小段ㄧ二七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如甲案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鐵製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637 平方公尺土地(正確位置、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鐵製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92頁),嗣則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內如新北市○○地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 0000000段000000地號內如新北市○○地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 地號內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之鐵製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 頁、第26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乃經被告否認如後,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原告土地究否「袋地」、原告能否執此通行被告土地等情互有爭執,從而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使用、收益等所有權之行使方式,由是以觀,原告就其土地究否「袋地」及其得否通行被告土地,當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內寮小段(下稱系爭地段)1271、1271

-1、1271-2、1271-3、1271-4、1271-5、1271-8、1271-10、1271-11 、1271-12 、1271-14 、1271-15 、1271-16 、1271-1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分屬原告等12人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段1271-6、1271-9、1271-1

3 、1271-1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則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坐落。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分割為上揭現狀以前,原為訴外人李在和等12名分別共有之單宗土地(斯時土地地號為系爭小段1271地號;下稱原單宗土地),面積54151 平方公尺,地目、使用分區各經編定為「林」、「山坡地保育區」,而訴外人李在和等12名共有人考量原單宗土地之地形狹長陡峭,兼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道,乃協議於原單宗土地闢建通路俾對外銜接內寮街通行使用,分管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嗣原單宗土地於87年1 月20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在和單獨所有,原告張達祥、陳文雄與訴外人卓光華、林秉男、黃志程等人,乃於87年4 月3 日,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7,816,200 元,以原告張達祥之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李在和買受原單宗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原單宗土地先前闢建之通路因鑑界後查有越界占用鄰地即系爭地段1270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張達祥、陳文雄與訴外人卓光華、林秉男、黃志程遂又共同集資,於原單宗土地內,重新修築該等足可銜接內寮街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迄供通行已達17年之久,其後,原單宗土地歷經89年分宗、移轉及97年分宗、移轉,乃細分成包括系爭原告土地(14筆)與系爭被告土地(4 筆)在內之現今18筆土地(系爭地段1271地號及系爭地段1271-1地號至1271-6地號、系爭地段1271-8地號至1271-18 地號等18筆土地),導致系爭通路之部分路段,坐落於現今系爭被告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甲案附圖;下稱甲案附圖)A、B、D、E、F之所示。

㈡系爭原告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為「農

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作區域,且原告蘇玉君、翁玉賀亦獲新北市政府核准,於系爭原告土地45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相關農用機具及人、車往返通行,均須仰賴原已闢建之系爭通路對外聯絡,詎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土地設置鐵製柵門或障礙物,藉以阻擋原告經由系爭通路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則被告此舉,顯然已就原告之通行權有所妨害。至被告雖稱系爭原告土地尚可經由「保甲路」對外聯絡而非袋地,縱為袋地,亦屬原告未妥適維護「保甲路」或任意將原單宗土地分宗移轉之結果,然被告所稱之「保甲路」乃日據時期遺留之通道及水路,現今已無人車通行痕跡,且其坡度陡峭、高低落差極大、路面泥濘、石階佈滿青苔,不適於人車之正常通行,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更表示該「保甲路」業已廢止而無從介入養護,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首即難循被告所稱之「保甲路」對外通行聯絡;其次,系爭通路乃原單宗土地之所有人集資闢建如前,雖原單宗土地歷經89年分宗、移轉及97年分宗、移轉,以致細分成包括系爭原告土地(14筆)與系爭被告土地(4 筆)在內之現今18筆土地,然被告於受讓系爭被告土地以前,既已知悉並沿用系爭通路為其通行方法,則被告受讓系爭被告土地以後,理應同受前地主協議以系爭通路為該等土地對外通行聯絡方法之拘束。

㈢被告固又指原告縱須通行,亦可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乙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乙案附圖;下稱乙案附圖)之方式對外聯絡,惟乙案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道路坡度,落差或達4 至5 公尺,或達30至40公尺,是其不適於人、車之往返通行,客觀上已然可見;再者,被告雖又宣稱原告可循系爭地段1271-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張達祥所有)與系爭地段153-3 地號土地之交界通行,再經由系爭地段1271-6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被告所有)沿伸至系爭1271-3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陳文雄所有)通行至其餘系爭原告土地,然系爭地段127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153-3 地號土地之交界,亦有高低落差達6 至7 公尺之陡坡,而顯然不適於人、車之往返通行!從而,本件自係以依循系爭通路之甲案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宜。

㈣基上,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乃「袋地」,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地段1271-17 地號內如甲案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187 平方公尺、系爭地段1271-6地號內如甲案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79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段1271-13地號內如甲案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之鐵製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

⒊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㈠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地段1273地號土地之交界,尚有沿該處

地界所闢建之「保甲路」可供原告對外聯絡,且該「保甲路」本屬新北市貢寮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四通八達,兼以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業經編定為「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可徵系爭原告土地乃以造林或農牧為主,是原告利用「保甲路」即可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而無借助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案附圖

A、B、D、E、F所示通路對外通行之必要;至原告雖稱該「保甲路」坡度過陡、難以正常使用,然用路人即原告本有維護道路即該「保甲路」之義務,縱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無從介入養護,原告亦可自行保養維護,尤以坡度陡峭亦非不能克服之事,倘予悉心維護改善該地路況,原告經由「保甲路」對外通行聯絡自非難事,況「保甲路」現仍存有石階小徑可供通行,則原告自不得為圖一己之便,即捨該「保甲路」而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強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案附圖A、B、D、E、F之所示。

㈡系爭原告土地縱為「袋地」,亦係原告未妥適維護前揭「保

甲路」或任意將原單宗土地分宗之所致,換言之,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縱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係肇因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是此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後果,本應責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至原告雖稱被告於受讓土地以前,業已知悉並沿用系爭通路為其通行方法而應同受拘束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其所稱前任地主間之通行協議,縱此項協議確實存在,核其性質亦屬約定通行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契約效力當難及於被告。再者,原告固又稱系爭原告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為「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作區域,惟細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不僅無法確知系爭原告土地經核定為農作區域之範圍,參照原告於系爭原告土地興建「紫霞聖寶殿」及鐵皮屋之舉,亦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不值得保護。㈢再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案附圖A、B、D、

E、F之所示,通路寬達3 公尺,將導致系爭被告土地遭劃分為數個區塊,而與損害最小之原則有違,且原告蘇玉君、翁玉賀雖獲新北市政府核准,於系爭原告土地45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然「農業資材室」僅供放置農業工具、資材等物,參照一般農地搬運車之規格,寬達2 公尺之通路應已足敷其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如甲案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及其方法,顯然已逾必要之限度而非可採。反觀被告倡議之乙案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及其方法,既可兼顧原告利益(原告祇須鋪設「保甲路」之部分石階,系爭原告土地即得暢行無阻),復可避免系爭被告土地遭劃分為數個區塊,而合於鄰地損害最小之原則,且縱認乙案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尚非合宜,原告亦可循系爭地段1271-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張達祥所有)與系爭地段153-3 地號土地之交界通行,再經由系爭地段1271-6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被告所有)沿伸至系爭1271-3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陳文雄所有)通行至其餘系爭原告土地,是原告堅持採行甲案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無疑不合鄰地損害最小之原則而非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原告土地現分屬原告等12人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土地則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坐落;又系爭原告、被告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俱經編定為「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原告蘇玉君、翁玉賀則獲新北市政府核准,於系爭原告土地45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且系爭原告土地現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為「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作區域。此首有原告提出之附圖(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4頁至第8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 年4 月8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6 頁)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乃「袋地」乙情,固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原告土地坡度陡峭、高低落差極大,且除系爭通路(其中部分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案附圖A、B、D、E、F之所示)以外,確實查無足堪對外聯絡內寮街之通道佈設,此除有原告提出之附圖(本院卷第12頁)、航照圖暨地籍圖套繪(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249 頁)、被告提出之航照圖暨地籍圖套繪(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人員到場踏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19 頁)存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尚乏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情,客觀上已有所本。

⒉被告雖稱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地段1273地號土地之交界,尚

有沿該處地界所闢建之「保甲路」可供原告對外聯絡,且該「保甲路」本屬新北市貢寮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四通八達云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就被告所指之「保甲路」函覆略稱:「…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茲檢附地籍圖相片檔1 份供參,著土黃色部分及藍色部分應為日治時期當時做通行使用之保甲路(無路名)及水路」,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6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參,然本院於

105 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人員到場踏勘之所見,被告所稱之「保甲路」現已無人車通行痕跡,沿途俱為坡度陡峭、高低落差極大、路面泥濘、佈滿青苔之羊腸小徑,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之到場人員亦曾當場表示區公所無從介入保養維護,此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19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事前「沿途取點」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9 頁)附卷足考,是倘循「保甲路」往返聯繫內寮街,無異要求原告徒步翻山越嶺,其間復因路況惡劣、地勢陡峭而須慎防失足,是其顯非一般正常之通行方式,而非系爭原告土地足堪對外聯絡內寮街之「正常通路」!從而,被告宣稱原告大可經由「保甲路」對外聯繫云云,首已無視正常通行之一般需求而非可採。

⒊被告固又稱用路人即原告本有維護道路即該「保甲路」之義

務,縱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無從介入養護,原告亦可自行修葺從而改善其陡峭、泥濘之路況云云,惟被告所指「保甲路」乃「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此業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覆如前(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該「保甲路」之於原告而言,仍屬「他人(國家)」土地而非原告所能恣意開闢,遑論原告於法律上,亦無養護他人土地之義務,從而,被告宣稱原告理應修葺改善云云之欠缺根據,要屬昭然而不待言。況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俱經編定為「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自與農、牧之事攸關,為期實現農、牧用地之價值,自須使相關「農牧機具」得以進出系爭原告土地,而上揭「保甲路」縱經養護,充其量仍僅足供人員徒步而非「農牧機具」所能上下進出,由是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雖毗鄰被告所稱之保甲路,然其仍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自與該「保甲路」無從供「農牧機具」上下進出之現況相符而為可採。

⒋綜上,本件除原告指出之系爭通路(其中部分坐落於系爭被

告土地如甲案附圖A、B、D、E、F之所示)以外,系爭原告土地確實查無足堪對外聯絡內寮街之通道佈設,兼以倘循被告所稱之「保甲路」往返聯繫內寮街,無異要求原告徒步翻山越嶺,且復因路況惡劣、地勢陡峭而須慎防失足,尤以該「保甲路」無從供「農牧機具」上下進出而將使系爭原告土地喪失農、牧之價值,則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袋地」乙情,自與本件卷證相符而為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原告土地縱為「袋地」,亦係原告未妥

適維護前揭「保甲路」或任意將原單宗土地分宗、移轉之所致,換言之,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縱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係肇因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是此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後果,本應責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云云。然被告所指之「保甲路」既屬第三人即國家所有(參見前述),則自客觀以言,原告不僅欠缺保養維護之法律權限,亦不能擅自於該等土地範圍開山闢路,換言之,原告既不能代所有權人即國家決定該等未登錄土地之用途,亦不能代所有權人即國家決定養護該等未登錄土地之方式,遑論其間有何「任意行為」之可言!至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分割為現狀以前,固係訴外人李在和等12名分別共有之單宗土地(斯時土地地號為系爭小段1271地號;下稱原單宗土地),嗣87年1 月20日,原單宗土地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在和單獨所有,原告張達祥、陳文雄與訴外人卓光華、林秉男、黃志程等人,方於87年4 月3 日,共同集資而以原告張達祥之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李在和買受原單宗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後,原單宗土地歷經89年分宗、移轉及97年分宗、移轉,乃細分成包括系爭原告土地(14筆)與系爭被告土地(4筆)在內之現今18筆土地(系爭地段1271地號及系爭地段1271-1地號至1271-6地號、系爭地段1271-8地號至1271-18 地號等18筆土地)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流程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9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4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參酌兩造提出之附圖(原告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原單宗土地(含系爭地段1271地號及系爭地段1271-1地號至1271-6地號、系爭地段1271-8地號至1271-18 地號等18筆土地)呈狹長貌,除其東側邊界(即嗣後分宗並由原告張達祥取得之系爭地段1271-5地號土地、嗣後分宗並由被告取得之系爭地段1271-17 地號土地之「東側」邊界)臨路外,其餘邊界均遭被告所稱之「保甲路」(即上開不適於通行之未登錄國有土地)與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地段1270、153-3 地號土地包圍夾繞,是原單宗土地本即必須經由東側土地方能對外聯絡,換言之,原單宗土地於分宗、移轉為現狀之18筆土地以前,囿於其僅有一側(東側)開口,兼以地勢狹長陡峭,而本屬封閉地型致其大部分之範圍均有對外通行聯絡之困難!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單宗土地於分宗、移轉為現狀18筆土地以前,既因地勢狹長陡峭兼僅有一側(東側)開口,而存在對外聯絡之通行困難(即大部分土地均須先順應地勢彎繞至東側土地方能對外聯絡),則無論原單宗土地之分宗方式為何,「除東側以外」之其餘土地,除非繼續經由東側土地對外通行,否則均難避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從而,原單宗土地雖曾歷經土地分宗如前,然其情形仍與「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因所有權人嗣後之任意行為而阻斷,致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不牟,是被告辯稱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肇因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是此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後果,亦應責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云云,尚屬其個人就「任意行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㈣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坡度陡峭、高低落差極大,此悉經本院

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人員到場踏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19 頁)在卷可參。基於現場坡度過大而有陡昇陡降之通行瓶頸,是其自須順應地勢彎繞而難逕取直線通行,尤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段1271-17 地號土地查有山溝、坡崁(即本院卷第49頁、第191 頁照片所示之左側路緣溝壑),是其通行亦須適時避讓方屬合宜,再加上原告蘇玉君、翁玉賀業獲新北市政府核准,於系爭原告土地45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系爭原告土地復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為「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作區域(參見前述,於茲不贅),兼之系爭原告土地乃「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自須伴隨「農牧機具」之上下進出(同參前述,於茲不贅),而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則規定:「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六公尺,最小曲率半徑二十公尺,最大縱坡度為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二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二十公里,路基寬度五公尺,最小曲率半徑十五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三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四公尺,最小曲率半徑十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五之農用道路;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支線農用道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曾於104 年7 月21日,以農糧字第0000000000A 號修正發布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凡專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除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一人之慢速車輛,並裝有三輪軸以下之農用輪胎者謂之農地搬運車,為農業機械之一種。其詳細規格如下:載物台:最長二百四十三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七十公分以下」,而可徵農地搬運車最寬以152 公分為限,加計該搬運車兩側預留30公分之距離以及農作物裝載之寬度,應可認原告主張路寬以3 公尺為原則,於可行之前提下,盡量靠行土地邊緣,同時屈就山勢、避讓溝壑,進而擇定本件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方案如甲案附圖A、B、D、E、F之所示,應已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

⒉被告雖或指甲案附圖之路寬3 公尺尚非適當,本件路寬應以

2 公尺為其限度云云,或指甲案附圖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被告土地遭劃分為數個區塊,而與損害最小之原則有悖,為期兼顧被告利益,本件應採乙案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或請原告另循系爭地段1271-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張達祥所有)與系爭地段153-3 地號土地之交界通行,再經由系爭地段1271-6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被告所有)沿伸至系爭1271-3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陳文雄所有)通行至其餘系爭原告土地云云。然系爭原告土地乃「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必須伴隨「農牧機具」之上下進出(參見前述,於茲不贅),而「農牧機具」行駛於道路,基於安全性之考量,除機具本身之寬度以外,機具與路緣間本應預留相當距離,尤以系爭路段坡度陡峭、落差極大,「農牧機具」於寬度狹隘之通路彎繞,難免因路緣間隙不足而生危害,是倘如被告所辯,僅留2 公尺之路面寬度,則於扣除農地搬運車之車身寬度152 公分(參見前述)以後,機具與路緣僅餘48公分而幾無迴旋餘裕,是被告辯稱甲案附圖之路寬應以2 公尺為度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其次,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坡度陡峭、高低落差極大,此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建議之通行方式,不論是乙案附圖所示,抑為另循系爭地段1271-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張達祥所有)與系爭地段153-

3 地號土地之交界通行,再經由系爭地段1271-6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被告所有)沿伸至系爭1271-3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原告陳文雄所有)通行至其餘系爭原告土地,較之甲案附圖而言,雖可降低被告自身之損害,然其逕取直線通行而未順勢彎繞,必將造成多處路段陡昇、陡降以致「農牧機具」無從進出該等陡坡之結果,此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倘採被告建議之通行方案,系爭原告土地必將喪失「農、牧用地」之價值,而難謂其已達成使系爭原告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是被告所提方案之無可採納,亦屬顯然而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且此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兼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案附圖A、B、D、E、F之所示,業已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就甲案附圖A、B、D、E、F所示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之鐵製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甲案附圖與乙案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何者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然因原告俱「未爭執」被告方案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較小,祇以被告方案有礙「農牧機具」之進出而難認已達「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方難退而採納被告倡議之通行方案,是關此損害較少之鑑定,尚無助於本件被告所提方案之採行,核無必要,本院亦難准許,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