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原 告 陳秉政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鵬達被 告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付款人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廖一昇於104年9月25日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身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票據是由原票據的前手廖一昇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被告與廖一昇間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原告。且被告與廖一昇之間的抗辯事由,經其另案主張本件系爭票據其與訴外人廖一昇,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業據撤銷及解除,而請求訴外人廖一昇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即原因關係事件之原告)敗訴,可證被告抗辯殊不足採。
(三)原告受讓系爭票據有對價取得且被告所辯原契約第9 條特約為分期抗辯部分,與系爭票款無關,被告迄今未就明知或惡意之事舉證,尚難憑採。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緣本件被告係以經營沙魚煙食品製作為業,因業務需要,極需尋求土地建置冷凍庫,以利被告向漁民購買漁獲後乃至製作沙魚煙成品前之新鮮保存,被告遂於103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廖一昇簽訂農地買賣合約,該合約條款由原告擬定,並由原告為見證人,約定內容係被告向廖一昇買○○○區○○○段○○○○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區○○○段○○號(面積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1,248萬元,後於103年11月28日再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元,兩造於前開變更契約前已給付廖一昇 4,248,000元,並於簽立前開變更契約協議書之同時,給付廖一昇400萬元,且約定被告於104 年6月31日前給付175.2萬元及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廖一昇100萬元(此即系爭支票),並開立同額支票給付廖一昇。
(二)又被告因經營沙魚煙之事業需要,向廖一昇洽詢購買系爭土地前,再三向廖一昇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以用作建築使用及有無面臨馬路,以確定冷凍庫是否得以建置,及漁獲之運送是否便利,然廖一昇及原告均再三對被告稱:「系爭土地確實得興建房屋或冷凍庫,且系爭土地有臨路」,因原告具有地政士之專業身份,被告遂相信廖一昇及原告所言,方以高於當地行情之價格向廖一昇購買土地。詎料,嗣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時,竟遭人阻止並告知被告其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達二代之久,被告甚感不解,遂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始發現,被告向廖一昇買受之系爭土地,至馬路間仍○○○區○○○段○○○○○ ○號存在,且經被告查詢前開土地之異動索引發現,該地於100年2月25日已遭新北市政府徵收,而徵收前,廖一昇竟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顯然廖一昇於出賣系爭土地時,隱瞞此一事。
(三)系爭不動產有未臨路及無法建築之瑕疵,與原告及廖一昇於簽約時向被告所述不同,依前開所述,廖一昇及原告顯係詐欺被告,至為明確,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另案對廖一昇提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案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並於該案中追加原告為另案被告,上揭經過亦為原告所明知,併予敘明。
(四)準此,原告既係明知廖一昇係詐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甚且係與廖一昇共同為之,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所示,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票款自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3、復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按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亦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執票人除有票據法第13條所稱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4、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雖票據債權具有其無因性,然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執票人之取得票據縱有相當之代價,亦不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詐欺或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5、原告及廖一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不斷向被告聲稱有臨馬路及可供建築等前開行為,嗣被告購買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向新北市政府確認後,始知上情,則原告於開票時即明知廖一昇係出於施用詐術讓被告買地,自有詐欺、惡意之情,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亦得執對抗廖一昇之事由對抗原告。
6、且除前開事由之外,姑不論原告與廖一昇是否有詐欺被告之情形,本件被告簽發系爭 1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依約交予廖一昇收執,再由廖一昇背書予原告,而依系爭原告制作並見證之買賣契約第9 條特約事項約定,土地點交款 416萬元,若因貸款金額不足或無法申貸,廖一昇同意被告分6 年72期按月無息平均攤還,並開立支票備付,後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時,將此一尾款數額變更給付時間,然查,被告前往貸款時,確有申貸不足之情形,被告不得已,僅能以個人信用貸款支付,因此,被告就此一土地點交款,依前開約定,得分 6年72期支付,此一契約書為原告所擬,且立於見證人,對前開約定當知之甚詳,然其卻取得系爭 100萬元支票並進而提示,其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契約特約條款對抗原告,亦即應依特約條款之6 年72期之方式分期支付,支票僅係用以備付使用,原告自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7、末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擬定並見證,且原告與廖一昇一同詐欺被告,稱系爭土地有臨路且得以建築等情,可證原告與廖一昇之關係密切,原告向廖一昇取得系爭 100萬支票自非出於相當對價,而有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原告所請亦無理由。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因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應繼受被告得對原告前手廖一昇主張之返還票款抗辯,被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
(二)首查,被告主張其對系爭票據前手廖一昇之返還賣賣價金抗辯,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廖一昇返還買賣價金(包含系爭票款),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認被告無論主張撤銷或解除其與訴外人廖一昇買賣契約均欠缺根據不能准許,是以被告不得請求廖一昇返還包含系爭票款內之買賣價金。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抗辯其對系爭票據前手廖一昇有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顯屬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並不存在。是以被告既無對系爭票據前手存在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則無適用票據法第13、14條之必要,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又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一昇間103年8月29日所定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土地點交款新台幣416萬元整以銀行貸款支付,若因貸款金額不足或無法申貸,賣方同意買方分六年72期無息平均攤還,並開立支票備付,並將上開土地設定予賣方作為點交款之擔保。」原告為見證人知悉上開約定,及上開買賣業符合上開約款情況,故系爭票款尚無須支付,原告不得請求票款。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廖一昇針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已另於103 年11月28日重新簽訂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被告亦提出上開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土地總價款變更為新台幣(以下同)1100萬元整,扣除已付款項 424.8萬元整,尚欠 675.2萬元整分三次支付:1.簽訂本變更契約書同時支付400萬元整。2.於民國104年6月31日前支付175.2萬元整,並開支票備付。3.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支付
100 萬元整,並開支票備付。」上開給付款項之約款顯已變更原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爰引兩造合意變更之無效舊契約條款為抗辯顯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票款 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年息│(新臺幣) │ │├──┼────┼───┼─────┼───────┼───────┼──┼──────┼──────┤│ ① │吳明洋 │廖一昇│新北市瑞芳│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7日 │5% │1,000,000元 │FA0000000號 ││ │ │ │區漁會信用│ │ │ │ │ ││ │ │ │部深澳分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