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被 告 劉啟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等訴訟,主張:被告係新南昌壓克力企業社負責人劉信平之子,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向劉信平定作壓克力燈罩等廣告招牌物件,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遲應於104 年3 月底前交付;劉信平已簽收定金20萬元,原告亦依約將製作上述燈罩所需物料(出貨價金 149,142元)交付劉信平,然而,劉信平未依約於期限屆滿前完成前述工作物,原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承攬契約,要求劉信平償還已收定金及原物料等代墊款共計 348,142元,進而提起104 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給付之訴,惟於前述訴訟中查知劉信平已於104 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係劉信平之子,應繼承劉信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定金及貨款共計 348,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該院確實曾以劉信平(該案被告)已死亡為由,於104 年9 月9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依卷內劉信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戶籍資料,進而查得其子即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戶籍資料,其內顯示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詳參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迄今無變更,足徵被告之住所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本件於104 年11月19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至於起訴狀所列之新北市貢寮區地址,實係獨資商號「新南昌壓克力企業社」之登記地址,惟前述商號已於104 年4 月間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故該址顯非被告之住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