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原 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鄭嘯冬兼 訴 訟 董秋梅代 理 人被 告 黃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鄭嘯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被告董秋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被告黃怡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被告黃怡雯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103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 1,9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區○○○段槓子寮小段 48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原告於系爭房地設立之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經營權。依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第 1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 103年2月1日後即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且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兩造應負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因被告遲遲無法推舉以何人名義經營養護中心,經兩造協商,約定以每月 5,000元為代價,由原告繼續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至103年1月30日(原告起訴狀記載為31日)止。詎被告遲至104年2月以後始辦理養護中心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104年5月申報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國稅局命原告補繳稅款 442,037元,因被告之內部關係為合夥,對外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繳納稅款442,037元之損害,及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之報酬 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6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經營養護中心期間係委託富邦記帳士事務所報稅,因
原告有提供足夠報稅之單據以扣除盈餘,故僅繳納 2萬元之稅款,改由被告經營時,被告因未能提供足夠之單據予富邦記帳士事務所,故富邦記帳士事務所僅能以有限資料報稅,致所繳納之稅款發生差異;至補報稅額係由國稅局於網路上列印,其中已有富邦記帳士事務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經原告當場填寫列舉扣除額後算出本稅 438,777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260元,總計442,037元。
⒉兩造口頭約定約定以每月 5,000元為代價,由原告繼續擔任
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業經被告 3人於審理時承認,被告黃怡雯亦同意待庭後給付原告,因被告三人係合夥關係,應就剩餘之2萬元報酬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鄭嘯冬、董秋梅部分:
⒈原告出售養護中心予被告三人並約定由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
義人之報酬共6萬元,因被告三人為合夥關係,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惟伊等已經給付原告4萬元,不應就剩餘2萬元報酬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三人接手經營養護中心之前,原告每年所得稅只有繳納
25,000元,雖被告三人未將養護中心資料交予富邦記帳士事務所,應不致有高達40幾萬元之差距,且原告之所得額申報方式係選擇「依帳載數核實申報」,如所得額申報方式係選擇「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所計算之繳稅金額僅 4萬餘元,故原告應改依「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並應以被告經營養護中心之時間比例負擔所得稅12分之11。
㈡被告黃怡雯部分:
⒈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三人負擔養護中心之稅捐,雖富邦記帳
士事務所曾發函要求被告三人提供 103年1月、2月(含薪資)、 4月、5月、6月帳務資料等,然被告三人僅提供部分資料導致富邦記帳士事務所無法提供資料予國稅局,故被告願意支付原告因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所繳納之稅款部分。
⒉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人之報酬,係由被告鄭嘯冬、董秋梅
與原告所為之約定,伊自無庸支付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之報酬。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 1,900萬元,買賣範圍包含系爭房地及養護中心住民、生財器具等設備,並約定點交日後之相關稅捐由被告支付,及於103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月31日之後,由被告三人負責經營養護中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協議書,被告自 103年2月1日負責經營養護中心,並應負擔相關稅款,被告應連帶給付國稅局命原告補繳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金442,037元,及原告自103年2月1日至104年 1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之剩餘報酬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
稅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公共基金等稅費,在土地、建物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之後即自同年2月1日起負責經營養護中心,堪認原告因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之營利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應由被告按經營養護中心之日數比例負擔之。被告雖否認原告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加計利息為 442,037元云云,然原告103年度之所得額為3,046,791元,其中包括養護中心之營利所得2,842,429元,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繳納本稅438,777元、利息3,260元,總計 442,03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 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原告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影本足憑,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應依負責經營養護中心之日數比例負擔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02,212元(計算式:本稅438,777元×11/12= 40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於原告所繳納之利息 3,260元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收,此乃原告未按期申報繳納所得稅稅款所致,核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所應負擔之稅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每月 5,000元為代價,由原告繼
續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之報酬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被告鄭嘯冬、董秋梅並當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各 2萬元,被告黃怡雯則表示當日未帶 2萬元,容其下次庭期給付等情,被告黃怡雯嗣後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上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銷自認,被告黃怡雯空言否認,不足以推翻於本院 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認,自負有給付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負責人報酬之義務。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擔任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之報酬 5,000元,惟被告就上揭債務,並未明示約定由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被告陳稱其等係合夥經營養護中心,惟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稅捐債務及負責人報酬債務,並非合夥營業之債務,且依民法第 681條規定,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故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02,212元及養護中心負責人之報酬 6萬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因皆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其中原告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之報酬,被告鄭嘯冬、董秋梅已各給付原告2萬元,其餘2萬元應由被告黃怡雯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12元,及被告黃怡雯給付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嘯冬自104年9月18日、被告董秋梅自104年10月20日、被告黃怡雯自104年 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4,633元【計算式:(402,212元+2萬元)÷462,037元×5,070元=4,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