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原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訴訟代理人 張國鍾
金星宇簡彰文陳世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及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訂立「新北市蘆洲區中山立體停車場全年維修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原告應就被告公司蘆洲中山營業所經營之新北市蘆洲區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半責保養」,亦即原告僅提供系爭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之勞務,零組件更換或設備維修之費用均由被告公司另行支付;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每月維修保養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保養費,原告先於104年2月間要求被告給付,又於104年3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付款,否則即於104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公司僅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給付103年10月、11月及103年12月份之保養費及軌道補強維修款,迄今尚欠104年1-4月之4個月保養費184,800元及系爭停車設備之大鏈輪導軌斷裂更新維修費26,25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4月30日發函被告公司,表明自104年5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1,050元【計算式:184,800元+26,250元=21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均依「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逐項進行系爭停車設備之點檢維護,並按規定做成紀錄,並經由被告指派人員驗收合格,再於系爭檢查表上「廠商代表欄」及「客戶確認欄」簽字確認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原告亦從未拒絕被告公司修繕之要求,而已充分履行系爭契約。至於104年1月11日訴外人停放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車輛損壞,係因被告公司停車場管理人員未先確認人員離開車台板並關妥車門,即按啟動鈕使系爭停車設備運轉之操作疏失所致,與系爭停車設備之定期保養無關。又系爭停車設備共有268個車位,每月保養時均發現不同車位出現問題係屬當然,系爭契約自104年5月1日起業經終止,其後被告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交予其他廠商定期保養,發現有車位需維修,自屬正常,所衍生的費用與原告公司無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雖依系爭定期保養檢查表實施保養及檢查,實質上卻流於形式,且每次叫修時多次超過合約約定時間,保養人員至現場實施保養僅攜帶簡易工具箱,未落實保養及檢查,期間被告現場管理主任多次向原告保養維修人員反映問題缺失,原告卻避重就輕未針對系爭停車設備問題缺失進行改善,被告現場管理主任非專業立體停車塔維修保養人員,於每次保養後基於相信原告專業始簽名驗收。104年1月間因系爭停車設備安全線脫落、門護桿未升起並啟動保護功能,致訴外人停放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車輛受損,被告公司因而賠償訴外人285,000元。
(二)104年4月30日系爭停車設備第五塔發現異常,惟原告卻拒絕維修,被告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9條第8款約定,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另請訴外人汎得公司進行檢查、焊接、更換零件、給油、保養,發現原告連最基本各項機械打黃油、輪軸潤滑之保養工作均未落實執行,深入詳細檢查更了解該系爭停車設備有煞車油嚴重不足、多處機件螺絲鬆懈、軌道、轉輪、培林等構件並未依規定打黃油,因黃油不足造成多處軌道裂縫及轉輪損壞,必須專業重新銲接及更換零件等缺失,被告公司因此已花費費用216,980元,自得原告應請領工程款項中扣除。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訂立「新北市蘆洲區中山立體停車場全年維修保養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原告應就被告公司蘆洲中山營業所經營之新北市蘆洲區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停車設備進行「半責保養」,亦即原告僅提供系爭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之勞務,零組件更換或設備維修之費用均由被告公司另行支付;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每月維修保養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保養費46,2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保養費,原告先於104年2月間要求被告給付,又於104年3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付款,否則即於104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公司僅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給付103年10月、11月及103年12月份之保養費及軌道補強維修款,原告遂於104年4月30日發函被告公司,表明自104年5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迄今尚欠104年1-4月之4個月保養費184,800元及系爭停車設備之大鏈輪導軌斷裂更新維修費26,250元,合計211,05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104年2月4日104協保字第007號函、104年3月24日104協保字第018號函、104年4月30日104協保字第02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尚有定期保養費及維修費共211,05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確實履行系爭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責任,被告公司因而賠償訴外人車輛損壞之損害285,000元,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支出216,980元委請訴外人汎得公司檢查保養系爭停車設備,上開支出自得由原告得請領之前揭款項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訴外人車輛受損情形相片為證,惟查,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及訴外人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僅能證明被告因訴外人停放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車輛受損,而賠償訴外人之損害,不能證明訴外人車輛受損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保養責任所致。至被告固另提出被告公司104年5月6日(104)力字第104110號函、104年6月8日(104)力字第104140號函、104年7月13日(104)力字第104175號函、「汎得保養維修進度表」、汎得公司104年5月份「保養&檢查/焊接/更換零件/維修&搶修工時大綱彙整」、104年6月份保養總整理表等件影本,證明其因原告未確實保養系爭停車設備而另行支出保養費用,然查,上開被告公司函文內容縱記載原告未盡定期保養之責,亦係被告之片面陳述,無法作為原告違反契約責任之證據,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固有歧異,惟就系爭契約確已自104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停車設備應按月進行定時保養等節,則無爭執,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進度表、彙整表所載之保養維修內容,非僅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4年5、6月份按月例行定期保養,而係因原告未確實進行定期保養致生之保養或必要修繕工作,則上揭進度表、彙整表自亦無從證明被告104年5、6月份支出系爭停車設備保養修繕費216,980元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被告經本院再三闡明(見本院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表示就本院諭知應陳報事項,均無法提出及陳報(見本院105年4月19日電話紀錄),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確實保養系爭停車設備,並主張將其支出之104年5、6月份系爭停車設備保養修繕費216,980元,自原告應領保養修繕費211,050元中扣除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修繕費211,0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