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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被 告 鄧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E3B8E-234212、出廠年月西元二○○八年七月、廠牌山葉、型式NXC125LA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E3B8E-234212、出廠年月西元2008年7月、廠牌山葉、型式NXC125LA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林志達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在監理機關及一般社會外觀上,確有使人誤認林志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林志達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死亡,被告鄧綉美為林志達之母,亦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無意願處理車款,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志達於生前即103年8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4,496元,除頭期款3,000元,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同時,林志達已交付外,其餘價金林志達應按月分期繳納5,958元,且在分期付款繳清前,原告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林志達僅繳付3期,即未再依約繳付,原告自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已取回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目前在監理機關仍登記為林志達名下,監理機關即推定系爭車輛仍屬林志達所有,致原告對系爭車輛無法為任何法律上之處分,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嗣林志達已於103年12月3日死亡,而被告為林志達之母亦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45404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林志達)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即原告)貸購該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乙方於給付頭期款之日,甲方將標的物交付乙方,乙方應立即驗收,如發現有瑕疵,應即通知甲方,乙方怠於此項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甲方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乙方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乙方應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標的物。爾後之瑕疵擔保、保固及維修均由原出賣經銷商負責,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此免除繳款責任。」等語,是以,林志達既未如期繳納全部之價金,並已於103年12月3日死亡,而被告為林志達之母亦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主張其現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節,自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確認機車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