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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廖永精訴訟代理人 何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永精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其於台船公司民營化前之民國84年2月間依原告82年6月23日經人022822號及83年11月30日台83人政給4107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台船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416,650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並先後於84年2月28日、103年5月2日出具切結書(下分稱系爭84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惟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嗣因台船公司民營化,台船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3年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領取1,587,424元。然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迄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任職台船公司,於84年2月間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台船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勞保補償金,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3年間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87,424元等情,惟抗辯:被告有無足額領取原告所稱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即416,650元,已不復記憶。

且依原告提出之84年切結書,其上僅記載被告領取384,600元,雖之後又附1張面額32,050元之支票,但支票正面已蓋作廢之印戳,因此無法證明被告已足額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原告應提出匯款等相關單據藉以證明確已給付被告系爭勞保補償金;又被告礙於經濟因素,無法1次付清系爭勞保補償金,請求原告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台船公司,並於84年2月間辦理資遣,因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台船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先後出具系爭84年切結書、103年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嗣因台船公司民營化,台船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並於103年間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87,424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處理要點、84年、103年切結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支出傳票、支票、經濟部103年5月19日經人字第103005866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31301115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否認其有足額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觀諸兩造不爭之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之84年切結書、支出傳票及支票,原告係分別給予被告384,600元、32,050元,合計416,650元,核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相符,復參以103年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廖永精(即被告)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2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416,6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核與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所載:「I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II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規定相符,復觀其文義與84年切結書相同,無非係被告再次確認同意於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將系爭勞保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並同意勞保局將其個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足認被告確已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否則嗣於103年間豈會出具103年切結書表示已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是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勞保補償金與被告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勞保補償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另請求分期給付一節,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將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全額繳回原告,係以被告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且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高於或等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金額為其條件;否則,如其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低於補償金之金額時,被告只須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而毋庸一次、全額繳回補償金。本件被告嗣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並於103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已領取1,587,4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313011150號函1件可稽,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總金額已高於系爭勞保補償金,該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勞保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