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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高春長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周武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原係「周武義即鴻義工程行」,嗣雖具狀聲請「變更」被告為「周武義」,惟查,鴻義工程行為周武義設立之獨資商號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鴻義工程行既係獨資商號,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且無當事人能力,其所有權利義務本即由負責人即周武義受之,是原告前開「變更」,不過係更正被告名稱,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與被告均係任職於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而相識。嗣於102年間,被告因有意至新北、基隆地區發展承包地下污水工程之事業,思及原告長久皆係於該等地區從事地下污水工程之相關工作,對該等地區地下污水工程之承包環境較為熟悉,遂向原告請益,並於102年9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獨資商號鴻義工程行,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高晨鈞即一同受僱於鴻義工程行擔任工人,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日工資最低為2,000元(視工作地及工程之困難度加以增加),應按月給付,被告並於102年10月9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嗣鴻義工程行對外承包地下污水工程後,再由被告視工程狀況指揮、調度、派遣包含原告在內之工人前往位於基隆地區各工地施作工程。此外,因原告均係駕駛己有之車輛前往工地,是兩造亦約明因而所需之燃料費,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檢附單據按月向被告請款。

(二)被告於102年9、10月間,被告均按時發給工資、代墊之燃料費予原告及其他工人,然自102年11月起,即開始未給付工資,而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燃料費,縱經原告檢附單據請款,被告仍表明先暫時拖欠而未給付。原告等工人思量被告或因資金上一時生有週轉需求,遂均表明願加以寬限,並仍照常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各工地施作工程。詎料,鴻義工程行於103年3月12日竟無預警歇業,而被告亦不知去向,仍積欠原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合計302,9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燃料費18,635元。另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惟被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押金予原告,是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份止,被告已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合計31,500元。

(三)原告為障己身權益曾偕同次子高晨鈞、訴外人鍾國萍一同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惟被告仍避不見面而未出席調解會,據悉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之其他工人亦曾申請調解,惟被告均採取拒不出席、不收取掛號信件、拒絕接聽電話之方式回應。被告顯係惡意積欠原告工資及相關費用與租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燃料費,另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日誌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與原告一同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候國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02,998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燃料費18,635元,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3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