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東霖被 告 劉晏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4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