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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國小字第2號原 告 王乃強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賠議字第1 號國家賠償決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本院99年簡上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宣告原告於執行前應受監護執行,而以100 年執保丙字第6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命原告於維德醫院受監護處分。然據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及維德醫院診斷書醫囑內容,可知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告多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終止監護,申請入監服刑,卻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致原告不能早日服完刑期,而受有損失。查原告從事基層工作,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卻因上開原因,每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月薪18,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4,700 元=22,000元),有區公所任用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補助享領資格函可證,因不能提早服刑完畢,損失22,000元×15=33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1條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為據,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有因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證據,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