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家簡字第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被 告 陳錦鋒
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珍陳秀美余有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茂雄被 告 陳如琴關 係 人 陳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金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國維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琴、陳如珍、陳秀美」為被告,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金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琴、陳如珍、陳秀美及訴外人陳國維各7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調解時以言詞追加余有玉為被告,並於104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陳金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由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琴、陳如珍、陳秀美及訴外人陳國維各按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附表一編號6、7部分,由被告7人及訴外人陳國維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其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變更部分,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余有玉部分,因余有玉亦屬被繼承人陳金鑾之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揭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開訴訟行為屬訴之追加,其中追加部分,應屬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余有玉就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分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如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如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國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489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繼承人陳金鑾於99年5月24日死亡後,留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未分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訴外人陳順成、陳國維及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琴、陳如珍、陳秀美,嗣訴外人陳順成於103年8月13日死亡,故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陳國維及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琴、陳如珍、陳秀美及陳順成之配偶即被告余有玉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國維得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陳國維迄今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國維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金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由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琴、陳如珍、陳秀美及訴外人陳國維各按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附表一編號6、7部分,由被告7人及訴外人陳國維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珍、陳秀美、余有
玉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方式予以認諾,惟陳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未認諾之被告負擔。
㈡被告陳如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順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4年6月12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存簿結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4年6月10日一哨船頭字第65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珍、陳秀美、余有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訴外人陳國維為被繼承人陳金鑾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維、被告7人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陳國維及被告7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訴外人陳國維及被告7人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訴外人陳順成應繼分土地部分,達成由訴外人陳國維及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珍、陳秀美、陳如琴繼承,被告余有玉不繼承之協議,餘則未有協議),訴外人陳國維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訴外人陳國維迄未與被告7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訴外人陳國維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陳國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訴外人陳國維及被告7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暨已達成協議分割之繼承陳順成應繼分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訴外人陳順成應繼分,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被告余有玉不繼承,而由訴外人陳國維、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珍、陳秀美、陳如琴繼承,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該7人之應繼分比例由原各8分之1,增加為各7分之1,故各取得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84(2/24×1/7=1/84,參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款,則按訴外人陳國維、被告陳錦鋒、林陳鳳嬌、王陳妙玉、陳如珍、陳秀美、陳如琴原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再加計各繼承訴外人陳順成之應繼分部分(1/8×1/2×1/7=1/112),故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84分之11(1/8+1/112=15/112),被告余有玉則為1/16(1/8×1/2=1/16)}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就相同之系爭遺產前已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在先,並經本院定期宣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已經本院告知仍不欲撤回訴訟,故本院認被告再次應訴,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認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一: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173地 │被告陳錦鋒、林陳││ │ │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 │鳳嬌、王陳妙玉、││ │ │之2 │陳如琴、陳如珍、││ │ │ │陳秀美及訴外人陳││ │ │ │國維分別共有各84││ │ │ │分之1。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216地 │同上 ││ │ │號,面積2,7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 │ ││ │ │之2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216-1 │同上 ││ │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 ││ │ │2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380-2 │同上 ││ │ │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 │ ││ │ │之2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399地 │同上 ││ │ │號,面積23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 ││ │ │2 │ │├──┼─────┼──────────────────┼────────┤│6 │ 存款 │基隆港通郵局36元 │由被告陳錦鋒、林││ │ │ │陳鳳嬌、王陳妙玉││ │ │ │、陳如琴、陳如珍││ │ │ │、陳秀美及訴外人││ │ │ │陳國維各分得112 ││ │ │ │分之15;被告余有││ │ │ │玉分得16分之1。 │├──┼─────┼──────────────────┼────────┤│7 │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488元 │同上 │└──┴─────┴──────────────────┴────────┘附表二 (存款部分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1 │陳錦鋒 │ 15分之112 │├──┼──────┼─────────┤│ 2 │林陳鳳嬌 │ 15分之112 │├──┼──────┼─────────┤│ 3 │王陳妙玉 │ 15分之112 │├──┼──────┼─────────┤│ 4 │陳如琴 │ 15分之112 │├──┼──────┼─────────┤│ 5 │陳如珍 │ 15分之112 │├──┼──────┼─────────┤│ 6 │陳秀美 │ 15分之112 │├──┼──────┼─────────┤│ 7 │陳國維 │ 15分之112 │├──┼──────┼─────────┤│ 8 │余有玉 │ 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