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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庭錄音所為之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諸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而當事人蒐集(諸如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比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爰依法聲請本院交付該訴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之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次查,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已於103年8月18日宣判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16日始具狀請求交付103年6月11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之30日期間。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亦有悖前開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比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云云,惟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且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所為聲請亦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裁判送達後逾30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