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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28號原 告 天母綠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蔡祥麟被 告 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天母綠墅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新住戶,依據天母綠墅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公共基金」第4條規定: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關於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以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改良之事項,必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作為經費來源。本社區公共基金不因買賣、讓與、扣押等情事而退還原繳納之公共基金,新搬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過戶證明後,須繳納本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據97年10月3日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規約條款),但被告屢催未繳。為此,依據系爭規約條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新住戶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移交時移轉,故無庸再繳納公共基金。然而,原告於97年10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卻無謹慎參考上開條文,擅行決議新住戶需繳交公共基金1萬元,實侵害新住戶之權利,顯然係權利濫用、巧立名目。況原告既主張公共基金係用於社區未來之修繕費用,理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每戶再繳納一筆公共基金,而非僅向新住戶收取,始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被告雖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社區大會時,提出質疑,惟礙於多數住戶持反對意見,而未達成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以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權利義務明確化,及公共生活獲得保障。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觀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公共基金雖部分來源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全數作為公共基金,其性質與管理費尚不相同,公共基金乃具類似於公益保險金之性質,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發生立即重大危險或修繕事由時,得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隨即動用以維住戶之居住安全。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公平、合理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管理組織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雖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其就管理基金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本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惟仍須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平正義象徵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倫理價值。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該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即讓與人原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承繼其權利,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就公共基金部分已規定係當然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且由條文明確規定「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可知該條文係屬強制規定,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事項,然其決議內容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亦即應不得以住戶規約排除上開法定移轉之效力。本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固規定:「…新搬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過戶證明後,須繳納本社區公共基金一萬元。」惟有關公共基金權利之移轉係法定當然移轉乃強制規定,已如前述,然系爭規約條款不論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是否已按系爭規約條款繳納公共基金,均規定新承購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一律需繳交公共基金1萬元,無異否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強制規定,致新承購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已繳納公共基金之權利,核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強加新承購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則系爭規約條款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從而,系爭規約條款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範圍內,即對新搬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過戶證明後,須繳納本社區公共基金1萬元之規定部分,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規約條款規定新搬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過戶證明後,須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內容有違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