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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原 告 黃慧敏被 告 厲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百分之五十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並未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嗣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陳報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核屬就請求項目部分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厲光華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365-E8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一路、光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右彎前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直行中之車頭往右偏行,欲右轉彎進入光明路,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黃慧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德一路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時,見原本直行之被告,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車頭即突然向右偏,乃緊急煞車,並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往右偏行,然猶未能及時煞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因之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原告人車因而向左滑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小腿擦傷、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及臉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債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41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425元。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為18,050元。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前,受雇於髮廊,現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致有39天無法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61,601元(計算式:5月薪資28,332元+6月薪資33,269元=61,601元)。

5、其他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傷口清潔用品費用94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小腿擦傷、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及臉擦傷等傷害,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

7、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90,457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7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我,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365-E8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一路、光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右彎前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直行中之車頭往右偏行,欲右轉彎進入光明路,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明德一路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時,見原本直行之被告,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車頭即突然向右偏,乃緊急煞車,並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往右偏行,然猶未能及時煞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因之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原告人車因而向左滑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小腿擦傷、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及臉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而經本院基隆刑事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案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詎其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欲右轉彎,在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車頭偏右,欲右轉彎進入光明路,致後方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煞閃不及,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駕駛車輛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本肇事案,肇事路口號誌(直行箭頭綠燈)及標線(直行及右轉彎指向線)不一致,本會未便遽作鑑定。『厲光華駕駛營小客車右轉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及未依號誌行駛(直行箭頭綠燈)、黃慧敏駕駛重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均有違規定』」,此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41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骨科、整型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共3張暨費用收據共7張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4日、15日、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總計僅為2,108元,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2,108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42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4張,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多為上肢擦傷,尚難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於往返住處及醫院時係搭乘計程車而需支出交通費用,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原告先行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8,050元,然據其提出特色機車行所開具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18,050元;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5月5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供參,至103年5月12日車禍受損時止,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即1,805元【計算式:18,050元×1/10=1,8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103年5月12日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小腿擦傷、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及臉擦傷等傷害,共計有39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61,061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之傷害,此有原告所檢附之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薪資單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多為上肢擦傷,而原告受雇於美髮業,其工作性質係相當倚重雙手之工作,是認原告自受上開傷害後約有39天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5、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憑,本院審核其請求之項目確係因受傷所需之藥品及醫療耗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小腿擦傷、雙手磨損擦傷、左肩及上臂擦傷及臉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承受重大痛楚,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元,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7、從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0,0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08元+機車修理費1,805元+薪資損失61,601元+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3,600元=70,05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來,而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可知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同屬旨揭事故之發生原因,換言之,原告就旨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原告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爰審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70,054元之60%即42,032元為限【計算式:70,054元×60%=42,032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54%,被告敗訴部分佔46%),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