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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陳 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遂與原告簽訂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 5%計算,惟倘租金繳納逾期3個月以上者,被告尚應依欠繳金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未按期繳交租金,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93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地價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營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