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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84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被 告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駕駛593-NBK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陳政廷所有、駕駛之4566-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陳政廷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206元(工資:6,759元;烤漆9,744元;零件:33,70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593-NBK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政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50,2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照片8張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4年9月21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4041125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據前述資料顯示「17時安樂通報中山二路6號前有車禍,經瞭解為女子陳寶珠(00年0月00日生,住在中山二路53之11號騎重機車593-NBK號追撞前車4566-ZG號,由男子陳政廷所駕駛自小客,現場無人受傷,陳寶珠表示要負責賠償對方車輛受損部分」,足認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3,703元、工資費用為16,503元(含工資6,759元及塗裝9,744元),合計為50,2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據交通事故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卻疏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之情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政廷,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9年7月6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24日,已有3年11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1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3,70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8,100元【計算式:①33,703元×0.369=12,436元,②(33,703元-12,436元)×0.369=7,848元,③(33,703元-12,436元-7,848元)×0.369=4,952元,④(33,703元-12,436元-7,848元-4,952元)×0.369×11/12年=2,864元,①+②+③+④=2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03元【計算式:33,703元-28,100元=5,60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759元及塗裝費用9,744元後,合計為22,106元(零件5,603元+工資6,759元+塗裝9,744元=22,10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2,10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04年9月24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44%,原告敗訴部分佔56%),爰核定其中4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