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86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被 告 林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訴外人蔡銘堂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伯陽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其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348元(工資11,758元、零件3,590 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分公司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處時,撞損系爭車輛左後方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4004482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6 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均有規定。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當時天候為晴,白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道路旁,被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出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所列理賠之修復費用含「後保桿皮」、「後保桿側固定座‧左」之零件費用3,590 元、工資11,758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2年1 月(即101 年1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1 年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 月5 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08 元(第1 年折舊值3,590 ×0.369=1,325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590-1,325 =2,265,第2 年折舊值2,265 ×0.369 ×( 8/12) =5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後價值2,265-557=1,708 ),再加計工資11,758元,共計13,466元(計算式:1,708+11,758=13,46
6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3,46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銘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之道路旁,該道路旁設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巷道狹小,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蔡銘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訴外人蔡銘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狹小且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巷道,顯有妨礙車輛之通行,故訴外人蔡銘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33 元(計算式:13,466元×50﹪=6,733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修理費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3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4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