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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複 代理人 吳宜勳被 告 周竫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艾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林艾妮之配偶江柏郁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下午17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無照駕駛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彎道視線不佳自對向車道駛出而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24元、工資費用為22,500元、塗裝11,592元,合計為69,816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下午17時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彎道視線不佳煞車不及自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門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5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前述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柏郁在談話紀錄中表示「當時由瑞八公路瑞芳往基隆左轉上山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正準備過彎時發現左側有一普重機向我這個方向行駛過來,對方速度快約有80公里,我覺得對方應速度過快來不及煞車,然後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前門」等語;被告在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我駕駛A3K-912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行駛,我因煞車不及,我車左側車身與自小客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我沒有合格之駕照」等情,與警員在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係周竫濠駕駛A3K-912號普重機沿頂坪路下山往瑞八公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瑞八公路上山往頂坪路方向由江柏郁所駕4057-Z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文字互核,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5,724元、工資費用為34,092元(含工資22,500元及塗裝11,592元),合計為69,8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6月13日查核單、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江柏郁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彎道路段處,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惟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行駛於彎道並未減速,致撞擊對向由江柏郁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林艾妮,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林艾妮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林艾妮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23日領照(西元2011年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西元2013年)5月2日,已有2年3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3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5,7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2,812元【計算式:①35,724元×

0.369=13,182元,②(35,724元-13,182元)×0.369=8,318元,③(35,724元-13,182元-8,318元)×0.369×3/12年=1,312元,①+②+③=22,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912元【計算式:35,724元-22,812元=12,91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2,500元及塗裝費用11,592元後,合計為47,004元(12,912元+22,500元+11,592元=47,00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7,0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47,004元÷69,816元≒0.673),爰核定其中673元由被告負擔,餘32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