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56號原 告 富邦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燕金條訴訟代理人 焦韻璇
燕慧宣被 告 何飛明
駱相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何飛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飛明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宏一報關有限公司(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飛明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既以民事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則自其形式而為觀察,自難認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乃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參諸民法第275 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何飛明、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自須「合一確定」,是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異議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何飛明,基此,上開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何飛明而言,同因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係以「被告何飛明、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運費」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何飛明、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俟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以後(參見前揭一),原告復於言詞辯論前之調解程序,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之訴訟,有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以前,撤回對被告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之訴訟,毋須被告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何飛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原告為被告何飛明提供運送服務(即訴外人太學科技有限公司等實際貨主經由被告何飛明向原告叫車),被告何飛明則應給付原告運費;詎被告何飛明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概未依約給付原告運費(103 年5 、6 月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441元、103 年7 、8 月之運費合計28,485元、10
3 年9 、10月之運費合計3,454 元、103 年11、12月之運費合計11,610元),迄仍積欠原告60,990元未償;又原告與被告何飛明合作期間,被告駱相如除曾充當聯絡窗口,並曾代被告何飛明給付運費,由是以觀,顯見被告駱相如亦有參與。今上揭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何飛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駱相如:
被告駱相如固曾允被告何飛明之請求,代被告何飛明向原告給付運費,惟相關費用除已由被告何飛明全數清還,原告與被告何飛明之約定亦與被告駱相如無關,況被告駱相如既不曾向原告叫車,亦未從中接洽聯繫,是原告訴請被告駱相如給付運費,自乏根據而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原告為被告何飛明提供
運送服務(即訴外人太學科技有限公司等實際貨主經由被告何飛明向原告叫車),被告何飛明則應給付原告運費,詎被告何飛明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概未依約給付原告運費(103 年5 、6 月之運費合計17,441元、103 年7 、
8 月之運費合計28,485元、103 年9 、10月之運費合計3,45
4 元、103 年11、12月之運費合計11,610元),迄仍積欠原告60,990元未償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通運有限公司103 年請款單(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2頁至第25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至第37頁)、送貨單(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駱相如之所不爭執,兼以被告何飛明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而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如前(見本院卷第
103 頁),則自客觀以言,被告何飛明自屬上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應依旨揭規定,對原告負給付運費之責。至原告雖指其與被告何飛明合作期間,被告駱相如除曾充當聯絡窗口,並曾代被告何飛明給付運費,由是以觀,顯見被告駱相如亦有參與而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云云,然按債權契約(如本件運送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稱其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如前(見本院卷第
103 頁),則本件運送契約顯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何飛明」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駱相如」之間),且此要不因被告駱相如曾否充當聯絡窗口或曾否代墊運費而生歧異!是原告憑恃「其與被告何飛明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相對人」而不應受該契約拘束之被告駱相如給付運費,自乏根據而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託運人即被告何
飛明給付60,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駱相如連帶給付上揭運費暨其遲延利息,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何飛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7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何飛明、駱相如連帶給付運費之訴訟標的雖屬不同,且原告訴請被告駱相如給付亦敗訴如前,然本院既衡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之訴訟目的一致,而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何飛明因原告勝訴而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當亦不因原告對被告駱相如敗訴而生歧異,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何飛明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何飛明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