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1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玓被 告 洪寯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寯杰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業已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爰依其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