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1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被 告 邱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雖在臺中市,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即基隆市中正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洵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藍伊鈞(乃陳洵善之配偶)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潮境公園)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931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11,100元,合計為20,031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20,03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藍伊鈞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基隆市警察局於104 年6 月15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到院,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係在迴轉過程中於倒車之際碰撞右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洵善,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洵善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1年6 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即西元2014年)11月22日,已逾13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 之殘值。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 893元(8931×0.1≒893,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述金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1,100元,合計為11,993元(893+11100=11993)。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1,99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6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0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1993÷20031≒0.599),爰核定其中599元由被告負擔,餘401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