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1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被 告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沈家英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系爭車輛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推撞而撞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290元、工資費用為10,892元,合計為18,182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抗辯:伊覺得賠償金額大約2,000至3,000元即可,伊雖有撞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車尾只有一點點受損,而系爭車輛雖亦有撞到前方之機車,但機車沒有怎樣,故系爭車輛應該只有一點點受損而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沈家英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推撞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余茂生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8,1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沈家英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與基隆市警察局於104 年5 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前述現場草圖中,載有「①(指被告)②(指沈家英)③(指余茂生)車當事人自行協議和解,①車未注意車前車頭碰撞前方在停等紅燈的②③車,①車願負責②③損壞修理部分。三方無異議後和解簽名,不用警方處理」等文字,並由被告、沈家英、余茂生三人緊接在上述文字下方依①②③之順序簽名。本院將前述資料提示予被告時,被告自陳係其親自簽名,且對其上所載之內容並無意見,足見上述文字內容確實係由警方徵得三方同意後所記載,再由三方簽名表示認同。被告嗣後抗辯:當時前車正在行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三方當場簽名確認之內容不合,本院自無從採信。基此,原告主張之上述內容確屬有據,足堪採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沈家英駕駛系爭車輛、余茂生騎駛上述機車,在上開路口處,均係正在暫停等待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而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沈家英駕駛正停等中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方由余茂生騎駛正停等中之上述機車,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因此受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和運公司,而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1年8 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即西元2014年)1 月27日,已有2 年5 個月又27日;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屬租賃用小客車(保單上記載車種為「長租小客車」),由車主和運公司長期出租予馨盈工程行使用,有原告所提車險保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足認該車應屬營業用小客車。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 年6 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7,29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5,491元【計算式:①7290×
0.438≒3193,②(0000-0000)×0.438≒1794, ③(0000-0000-0000)×0.438÷12×6≒504, ④3193+1794+504=5491,角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799元(0000-0000=179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892元,合計為12,691元(1799+10892=1269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2,69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6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2961÷18182≒0.698),爰核定其中698元由被告負擔,餘30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