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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被 告 朱泓安(原名朱維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旁,因疏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楊明儒所駕駛正停車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毀損;前揭承保車輛已於鴻源汽車修護廠修復,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01元(零件費用3,620元、烤漆費用5,577元、修理工資 804元,故工資費用合計6,38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旁,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楊明儒所駕駛正暫停等待紅燈中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毀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0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明儒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委付書、切結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基隆市警察局調取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4 年11月4 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40464312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資料到院,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於8 月15日8 至10時之記事欄記載:「基金二路中油前重機車CLM-091朱泓安,因未保持距離,追撞前車自小客5532-R8,楊明儒,後保桿凹陷,願用現金修復」,記錄人欄並有員警歐正球之簽名;而上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載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行車未保持距離,追撞第二當事人車,雙方無人受傷,導致第二當事人後保險桿凹陷,保險桿脫落」等文字。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騎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騎駛機車從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由楊明儒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淑玲,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淑玲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8 日領取行車執照(101 年9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8 月15日,已有1 年10個月又8 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11個月計算,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620元,因此,折舊額應為2,109元【計算式:3620×0.369=1336, ②(0000-0000)×0.369÷12×11=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511元(0000-0000=151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381元後,合計為7,892元(1511+6381=789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89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5 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地址即戶籍地址所屬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業經被告之父於104 年11月6 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

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7892÷10001≒0.79),爰核定其中7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