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4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被 告 紀穆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合計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3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清償,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第1個月當期計收違約金800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期計收違約金1000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期計收違約金12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違約金。而被告因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貸款本金餘額9萬9000 元及依前述約定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 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伊本來是要去補習班上課,伊不知道怎麼支付補習費,補習
班說他們有活動可以分期付款,但104年3月31日是最後一天,104年4月就沒有這個活動,所以要求伊填寫這個借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㈡因伊目前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尚未找到工作,暫無經濟能力
償還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伊有心償還此債務,且願負擔違約金之賠償,亦願先償還未依約分期償還之3 個月金額,其餘希望可按原約定分期償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係由其所簽署,並無爭執,然辯稱:伊本來是要去補習班上課,補習班說可以分期付款,他們說有活動,但104年3月31日是最後一天,所以要求伊填寫這個申請書及契約書,伊沒有看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已就讀大學數年,此業據其於言詞辯論程序自陳;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於最上方印有「遠東商銀」字樣旁,有被告手寫填載「我知道這是遠東商銀……」等文字,另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於被告之立約人簽名欄旁及下一列,亦分別印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借款人)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借款,雙方約定確實遵守下列各條款……」等字樣。此等多次印製及由被告填寫確認之內容,核足認定被告係在知悉向原告貸款繳納補習費用之情況下簽署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況被告嗣已陸續清償3 期分期款計9000元予原告,此參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足知。乃被告辯稱其不知向原告貸款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貸本金餘額9萬9000元,核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如前述,惟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聲明
,顯係按其所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 條內容(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按下列方式計收:逾期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1000元、逾期第3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所記載。而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係依約償還3 個月分期款計9000元後,方中斷還款迄今;易言之,以被告違約情況而論,固已符合兩造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連續收取3個月違約金之要件,且此連續3 個月之違約金,合計即為3000元,然而,此外原告即無主張甚至舉證被告尚有何其他可另行起計違約金之逾期事由。猶有甚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本金餘額,無非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加速條款,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來。是苟非原告同意被告再次分期償還,則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日後已無「再次逾期」而可由原告另行起計收取違約金之可能!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所表示可先償還前未依約分期償還之
3 個月金額9000元,其餘按原約定分期償還之要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容與主管商談後方能表示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嗣即未再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依系爭貸款契約目前狀態,被告殊無日後「再次逾期」而可由原告另起計收取違約金之可能!乃本件原告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解釋其真意,應僅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次逾期給付之連續3期(即3個月,係自104年8 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違約金計3000元而已,而不包括日後不可能再度發生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與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