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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350號原 告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告 陳宏墉(原名陳宏騰)

陳培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999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嗣則於本院104 年4 月

1 日、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9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宏墉前於103 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陳培鈴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陳宏墉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3,800元。詎被告陳宏墉繳交押租金27,600元以後,首期租金(103 年7 月20日迄103年8 月19日)即短少3,450 元,嗣復自103 年8 月20日起,即未繼續繳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又兩造嗣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3 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陳宏墉迄尚欠後開租金、違約金、管理費、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鑰匙鎖更換費、信箱毀損修復費未償;而被告陳培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宏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陳宏墉迄仍未償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租金部分: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3,800元,折合日租金為每日

460 元【計算式:13,800元÷30=460 元】;而被告陳宏墉首期租金(103 年7 月20日迄103 年8 月19日)即短少3,45

0 元,復自103 年8 月20日起,即未繼續繳租,迨103 年11月2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是其欠租金額,總計應為46,230元【計算式:3,450 元+13,800元+13,800元+13,800元+1,380 元=46,230元】。執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6,230元。

⒉違約金部分: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遷離,故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即13,800元。

⒊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975 元(平均每日為

32.5元);而被告陳宏墉未繳103 年7 月20日迄103 年7 月31日共計12日之管理費,並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猶溢繳

103 年11月23日迄103 年11月30日共計8 日之管理費,兩相折抵,被告陳宏墉尚欠繳4 日管理費合計130 元【計算式:

32.5元×4 日=130 元】,兼以上開管理費悉由原告代為墊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此墊繳之金額130 元。⒋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部分:被告陳宏墉未繳103 年10月30日

迄103 年11月22日共計24日之電費;而系爭房屋之電費計算期間則為60天,此間電費使用度數為41度、流動電費為86.1元、公用電費為677.3 元,扣除節電獎勵84元,共計679 元,是被告陳宏墉自應負擔其中之272 元【計算式:679 元×24÷60=272 元】,兼以上開電費悉由原告代為墊繳,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此墊繳之金額272 元。

⒌水費部分:被告陳宏墉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22

日止,用水度數為14度、用水費為175.46元,加計基本費11

1.6 元(132.3÷64×54 =111.6 元)及代徵費60元(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被告陳宏墉共計欠繳347 元,兼以上開水費悉由原告代為墊繳,是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此墊繳之金額347 元。

⒍天然氣費部分:被告陳宏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1

月22日止,使用天然氣之度數為13度、使用天然氣費為275元,加計基本費75元(120 ÷61×38=75元),被告陳宏墉共計欠繳350 元,兼以上開天然氣費悉由原告代為墊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此墊繳之金額350 元。

⒎鑰匙、磁扣及信箱維修:被告陳宏墉未繳回全部鑰匙及磁扣

,致原告必須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鎖,原告為此,共計花費1,400 元,加計信箱毀損修復費20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600 元。

㈢茲因上揭金額合計62,729元(計算式:46,230元+13,800元

+130 元+272 元+347 元+350 元+1,600 元=62,729元),兼之原告聲請調解(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亦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宏墉、陳培鈴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9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30 元、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272元、水費347 元、天然氣費350 元等部分,被告固無意見並均同意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首月租金短少3,450 元乙情,實乃「系爭房屋燈泡概由被告代為更換並以其費用扣抵租金」所致,而被告自103 年8 月20日起,即未繼續繳租乙節,更係肇因於被告初始已向原告表明不願承租,然礙於原告拒絕退還被告前已繳交之押租金27,600元,被告方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迨押租金經全數扣抵完畢為止,是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金以後,被告應無原告主張之欠租情事;又兩造固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亦了解租約之相關規範,惟被告不願承租系爭房屋,實乃原告長期電話騷擾所致,是被告自毋須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賠償金13,800元;再者,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之時,已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鑰匙、磁扣、信箱俱無損失乙情確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鑰匙鎖更換費、信箱毀損修復費云云,自乏根據而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墉前於103 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陳培鈴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陳宏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3,800元,詎被告陳宏墉繳交押租金27,600元以後,首期租金(103 年7 月20日迄103 年8 月19日)即短少3,450 元,嗣復自103 年8 月20日起,即未繼續繳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兩造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宏墉並於103 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節本、存證信函、點交證明書等件(均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內)為證,並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墉尚欠租金、違約金、管理費、電

費、水費、天然氣費、鑰匙鎖更換費、信箱毀損修復費,合計62,729元等情,或經被告表明同意給付,或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管理費、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水費、天然氣費等部分:

查系爭租約載有「ps…管理費、水、電、瓦斯由乙方(即被告陳宏墉)承租人全部負擔」之明文(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附系爭租約最後一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墉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積欠管理費130 元、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272 元、水費347 元、天然氣費350 元,合計1,09

9 元且悉經原告代為繳交乙節,則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天然氣費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內)為證。是原告於代墊或代繳管理費130 元、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272 元、水費347 元、天然氣費350 元以後,本於系爭租約之隨附約定,請求被告陳宏墉返還上開金額合計1,099 元,首即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⒉租金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其繳交押租金27,600元以後,除首期租金(10

3 年7 月20日迄103 年8 月19日)短少3,450 元,其後亦未續為繳租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惟則否認有何欠租情事。查被告固抗辯本件首期租金(103 年7 月20日迄103 年8月19日)短少3,450 元,乃「被告逕以代換燈泡之費用扣抵當月租金」之所致,惟此除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屋燈泡概由被告代為更換並以其費用3,450 元扣抵首期租金」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其次,被告雖又辯稱:其初始已向原告表明不願承租,惟礙於原告拒絕退還押租金27,600元,被告方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迨押租金經全數扣抵完畢時止,是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金以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既約定租金每月13,800元(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陳宏墉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至被告陳宏墉雖曾繳交押租金27,600元,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必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方有所謂抵銷之問題,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系爭租約終止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以前,承租人即被告陳宏墉本即不得要求出租人即原告返還其前已繳納之押租金,從而,系爭租約終止以前,被告陳宏墉所稱押租金之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遑論逕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押租金」與「清償期已屆至之租金」互為抵銷!執此,被告辯稱其初始已向原告表明不願承租,惟礙於原告拒絕退還押租金27,600元,被告方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迨押租金全數扣抵完畢為止,是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金以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本件被告陳宏墉既自10

3 年8 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租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燈泡概由其代為更換而以燈泡費用3,450 元扣抵首期租金」之抗辯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首期租金(103 年7 月20日迄103 年8 月19日)欠繳3,450 元,復欠繳103 年8 月20日迄103 年11月22日之租金,金額合計46,230元【計算式:3,450 元+13,800元+13,800元+13,800元+1,380 元=46,230元】等情,自係有所根本而為可採。

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8條明訂:「…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陳宏墉)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附系爭租約),是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以一個月之租金,作為「原告因租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且祇須合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並遷離他處」之要件,出租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原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7月19日止,兩造則於上揭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遷離他處」,進而本於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宏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賠償金13,800元,當亦合於兩造上開約定而為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囿於原告長期電話騷擾,其方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然此充其量僅屬被告提前遷離他處之動機,本件兩造既未就上揭違約金之給付設有除外條款,則無論被告提前遷離他處之動機為何,被告悉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賠償,是被告徒以前詞抗辯其毋庸給付原告違約金13,800元云云,要屬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而非可取。

⒋鑰匙鎖更換費、信箱毀損修復費等部分:

系爭租約第18條雖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稽其文義,亦可知上開約定僅限「租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詳如前揭⒊所述),而與鑰匙鎖、信箱等物品損壞之回復原狀無涉!是倘原告主張之鑰匙鎖更換、信箱毀損修復等情節為真,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陳宏墉於103 年11月2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陳培鈴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此除係被告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點交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同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附點交證明書)可資參佐;而細繹前揭點交證明書,其上明載:「為房客陳宏騰(即被告陳宏墉)與陳文昌(房東;即原告)雙方間房屋租賃事件,立證明書人於103 年11月點交返還陳文昌,點交情況如下:壹、房屋所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

貳、點交內容如下:⒈燈泡13顆。⒉『應點交鑰匙共計14把(房間4 門×各2 把=8 把、14樓大門1 ×2 把=2 把、信箱2 把、廚房1 ×2 把=2 把)、磁扣4 枚』。『實際點交鑰匙10把、磁扣2 枚』。…」,核已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業已全數交還云云,尚與點交證明書之內容不合而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墉未繳回全部鑰匙及磁扣(鑰匙短少4 把,磁扣短少2 枚),致其必須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鎖等語,則與點交實況相符而有所本。準此,原告提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暨新豐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3頁;同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附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暨新豐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求被告陳宏墉給付其因上揭鑰匙、磁扣更換而支出之費用合計1,400 元乙節,自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雖併主張其信箱毀損而須修復云云,然其所稱之信箱毀損,不僅為上揭點交證明書之所「無」,尤以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信箱毀損與被告2 人之關聯,則其請求被告一併給付關此信箱修復費200 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租約雖已合意終止,被告並已於103 年11月22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陳宏墉迄尚欠原告管理費130 元、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272 元、水費347 元、天然氣費350 元、租金46,230元、違約金13,800元、鑰匙鎖更換費1,400 元,合計62,529元乙情,當亦堪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陳宏墉在系爭租約終止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

以前,固不得要求出租人即原告返還押租金27,600元,亦不得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押租金」與「清償期已屆至之租金」互為抵銷進而拒繳租金,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前揭㈡⒉所述),惟系爭租約既於103 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復已經被告返還如前,兼之被告陳宏墉尚欠原告62,529元未償,則參諸前揭㈡⒉所示說明,被告陳宏墉繳交之押租金27,600元,即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此亦為兩造之所是認(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本件經以押租金抵充後,被告陳宏墉應再給付原告34,929元(計算式:62,529元-27,600元=34,929元);又系爭租約第13條既已明訂:「乙方(即被告陳宏墉)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培鈴)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6 號卷附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墉、陳培玲連帶給付上揭34,929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雖有明文;然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租約第18條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見前揭㈡⒊所述),則依上說明,關此13,800元即不得更請求其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之金額,僅限21,129元(計算式:34,929元-13,800元=21,129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墉、陳培玲連帶給付34,929元,及

其中21,129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