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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42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被 告 張阿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阿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圓環前,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郭志賢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本案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係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5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費用4,550元及烤漆1,8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8,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志賢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2月26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6張到院,前述資料顯示碰撞發生時,係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輪框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輪撞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參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所附資料),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郭志賢,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4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3年5月19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即西元2013年)12月20日,已有9年7個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9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依上順汽車材料行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4,550元,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455元,而其餘之工資(含塗裝)費用3,80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255元(455元+3,800元=4,25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04年3月8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51%,原告敗訴部分佔49%),爰核定其中5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4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