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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4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被 告 韓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昭仁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定派出所附近時,欲將被告車輛暫時停放路邊空位,因倒車(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起步 )不當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同向左後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秀娥所有由訴外人莊智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汽車),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秀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745元(含工資42,945元、零件金額55,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8,745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保戶陳秀娥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莊智帆之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保戶汽車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倒車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後其他車輛狀況,謹慎緩慢倒車,而於後倒復往前修正被告車輛停車角度時,與保戶汽車發生碰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保戶汽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汽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保戶汽車因本件車禍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修復費用為98,745元(含工資42,945元、零件金額55,80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保戶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部位相同,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因保戶汽車自101年4月出廠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止,已使用1年又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20,590元(即55,800×0.369=20,590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第2年之7個月折舊額為7,579元{即(55,800元-20,590元)×0.369×7/1 2},系爭車輛於使用1年又7個月之折舊額合計為28,169元(即20,590元+7,57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7,631元(即55,800元-28,169元)】,加上工資42,94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0,57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日間且無雨,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註記之光線、天候情形及現場照片可參,訴外人莊智帆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各種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依本院勘驗結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減速而為適當之避煞措施,加以被告倒車時未能及時發現左後方之保戶汽車,而引致本件車禍,訴外人莊智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其過失責任,惟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全盤情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即被告應付49,403元【計算式:70,576-( 70,576×0.3) =49,403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汽車,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予訴外人陳秀娥後,依前揭規定並於扣除折舊費用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娥對被告之請求權。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