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7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複 代理人 吳宜勳被 告 李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昭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陳昭婷之配偶吳彥儒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5元、工資費用為14,365元,合計為69,82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時的確有不對,系爭車輛當時正在等紅燈,伊有撞到系爭車輛之車尾,惟當時係因有小孩騎腳踏車跑出來,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伊認為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不嚴重,且右後燈在事發前就有損壞,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區○○○路○○號前,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彥儒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前述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彥儒在談話紀錄中表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機車追撞,被告在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我車由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騎乘,沒注意車前,去碰撞前方的小客車」等情,警員在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記載「1、2車當事人陳述:1、2車均由明德一路行駛內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駛至上述肇事時、地,1車(指被告駕駛之車輛)騎士未注意前向車輛,追撞已暫停紅燈之2車(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文字,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5,455元、工資費用為14,365元(含工資5,400元及塗裝5,965元),合計為69,8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3 月19日查核單、車損照片、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吳彥儒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處,係正在暫停等待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而被告駕駛機車從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吳彥儒駕駛正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有小孩騎腳踏車跑出來,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談話紀錄中亦未載有此等情形,是此抗辯無從採認為真,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昭婷,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昭婷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陳昭婷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15日領照(西元2012年8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西元2013年)
2 月4 日,已有5 個月又20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6 個月計算(佔全年之比例為6/1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55,455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自願扣除估價單第11項「右後燈組、8,668元」、第12項「右後燈8,135元」之請求(故計算折舊前之零件費用為38,652元,00000-0000-0000=38652),是其折舊額應為 7,131元(38652×0.369×6/12=7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521元(00000-0000=3152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400元及塗裝費用8,965元後,合計為45,886元(31521+5400+8965=4588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5,88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3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45886÷69820≒0.657),爰核定其中657元由被告負擔,餘343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