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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59號原 告 黃麗雯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就本件訴訟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事件(下稱前提民事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在前提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前提民事事件雖尚未終結,惟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被告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應堪認定,本院認為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