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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691號原 告 葉俊宏被 告 邱怡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交付原告,然尚需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完成驗車手續,始得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又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供原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兩造嗣於104年2月6日因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案件,始完成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然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至無法辦理驗車手續,而系爭車輛應於103年11月21日驗車,卻因強制責任險於同年月30日到期,又因未續保而無法辦理驗車手續,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共計59個工作天)需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住家與公司間,每日支出車資300元,共計17,700元;並代被告繳納違規罰單90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收據59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伸陽汽車代驗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車齡為15年;前係基隆監理站人員告知辦理車輛過戶需車籍資料始可辦理。後係因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開庭審理後,於103年4月16日收到被告所有之雙證件,始開始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3年1月間曾將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交付給原告,並於同年4月將雙證件及印章交給原告;原告稱因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而無法辦理過戶,然台南監理站稱車輛過戶僅需雙方證件即可辦理,無需車籍資料。

(二)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辦理車輛過戶訴訟,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所有之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基簡字第963號受理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我將雙證件寄給原告,原告於104年2月間辦妥系爭車輛過戶事宜,遂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將前開案件撤回。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即被告、買受人即原告均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且車籍資料並非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必須文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足認被告於103年1月6日業已將系爭車輛、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交付原告使用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不提供車籍資料而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乙情,顯不足採。

四、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交付原告使用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原告既應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揆諸前開說明,車籍資料並非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必須文件,而原告主張需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遂遲未辦理過戶,係屬其怠於行使權利,而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罰款900元與其因此而增加車資費用17,700元之損害共計18,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