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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小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1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被 告 陳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5277-J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青島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江清宏所駕駛之6376-TZ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同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玲瑛駕駛之0268-P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同弘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40元(鈑金:3,150元;烤漆:6,690元),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張玲瑛行駛於雙白線並不當變換車道,致後車剎車不及,故前車駕駛張玲瑛亦有過失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5277-J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青島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清宏所駕駛之6376-TZ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同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玲瑛駕駛之0268-P8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4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400167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訴外人張玲瑛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等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三)訴外人張玲瑛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清宏所駕駛之6376-TZ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由訴外人同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玲瑛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同弘實業有限公司,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840元(包含烤漆費用6,690元、鈑金費用3,150元),業已由原告付訖;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訴外人張玲瑛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臺中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就張玲瑛之違規事實載有「向左轉向或偏駛疏忽」等語,然張玲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江清宏所駕駛之6376-TZ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至系爭車輛右側,張玲瑛縱有偏駛疏忽之違規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關聯,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玲瑛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所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