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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原 告 百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龍珠訴訟代理人 羅順吉被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百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732,000元,嗣經議價變更為700,0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進料並進場施作,且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期工程(即3樓、4樓工程部分,該第一期工程款為278,8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領該第一期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亦以同額支票給付該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復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至同年11月22日止,已完成三分之二以上之工程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期工程(即1樓、2樓工程部分及系統櫃工程第8、9、10項),此部分完成之工程款為223,200元,加計之前第一期工程尚未請領之28,800元,共計252,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領250,000元,惟被告不僅拒不給付,甚且於原告同年11月25日欲進場施作時,拉下鐵門阻止繼續施作,嗣又於104年1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以原告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有諸多缺失項目,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及改善,未獲原告回應為由,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另覓由他人施作,原告則以存證信函回復請被告儘速給付前揭工程款,並配合原告進場施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完工之工程款250,000元。又原告先前為履行系爭裝修工程,已就第三期工程部分進料12,000元及支出人事費用18,000元,惟因被告拉下鐵門阻止原告繼續施作,致原告受有支出前揭進料費用及人事費用之損害30,000元,總計280,000元(250,000元+30,000元=28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固於103年9月20日訂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經議價後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報酬為70萬元,惟約定原告須於進場施作之二週內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而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被告於翌(31)日即開立票載金額25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定金。然原告卻未依約於進場二週內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又有諸多缺失,有經被告彙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缺失彙整表可稽,被告乃向原告提出修繕要求,原告卻拒絕修繕,亦拒絕繼續施作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原告既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且就工程瑕疵部分經被告催告修補,原告亦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於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後,另委請訴外人鼎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修補原告施作工程項目之瑕疵部分,及繼續施作完成原告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自無須再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報酬為任何之給付,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報酬732,000元,嗣經議價變更為700,0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進料並進場施作,且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期工程(即3樓、4樓工程部分,該第一期工程款為278,8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領該第一期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亦以同額支票給付該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復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至同年11月22日止,已完成三分之二以上之工程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期工程(即1樓、2樓工程部分及系統櫃工程第8、9、10項),此部分完成之工程款為223,200元,加計之前第一期工程尚未請領之28,800元,共計252,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領250,000元,惟被告不僅拒不給付,甚且於原告同年11月25日欲進場施作時,拉下鐵門阻止繼續施作,嗣又於104年1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以原告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有諸多缺失項目,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及改善,未獲原告回應為由,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另覓由他人施作,原告則以存證信函回復請被告儘速給付前揭工程款,並配合原告進場施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完工之工程款250,000元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28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兩造於103年9月20日訂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裝修工程,工程報酬原為732,000元,嗣經議價變更為70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25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原告進場施作之二個星期內完工,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不僅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甚且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有諸多缺失,有被告所彙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缺失彙整表可稽,經被告要求原告儘速施作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時,拒不修補,且表示不願繼續施作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無奈乃於104年1月1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另委由鼎承公司修補原告施作工程項目之瑕疵部分,及繼續施作完成原告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自無須再為工程報酬之給付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並無約定完工之期限,且其已完工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縱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部分業已修補等語。是本件之事實爭點即為:(一)系爭裝修工程有無約定完工之期限?倘有,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逾期完工而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二)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項目有無瑕疵?倘有,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拒絕修補而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5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元,合計28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裝修工程有無約定完工之期限?

1.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定作人欲解除契約,須該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方得為之。是以,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須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工作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時,方有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3條乃就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而為規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應係誤載,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其已將基隆市○○○街之房屋出賣他人,且約定於103年11月15日交屋,因此被告必須在103年11月14日前入住系爭房屋,原告亦知此情,因此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原告進場施作後之二週內完工即103年11月14日前完工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須配合其他泥作、水電部分之介面完成至一定程度,始能陸續進行木作部分,且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項目,不可能在二週內完工,因此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進場施作後二週內完工,但因被告急著在11月14日前入住,所以我們就先將系爭房屋3、4樓的部分完工,其餘樓層再慢慢施作等語置辯。

⒊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廖嵐妮雖於本院審

理時固結證稱:「(是否有約定開工及完工的期限?)簽完約之後原告就可以進來施作,原告這邊是希望水電及泥作部分做好他們才要進場施作,之後原告公司認為可以施作的時候已經是11月1日,但是我們認為原告可以進場施作是簽約的時候就可以進場,簽約是在9月20日,反正我們認為原告簽完約就可以進來施作,不然就不用那麼早簽約。至於完工期限,我另外房屋是在11月15日要交屋,所以我必須14日之前就要入住,要不然就沒有地方住了,所以有明確的跟原告說11月14日前要完工,原告說沒辦法,他們也在趕別人的,不要一直催。」「(一開始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一開始簽約的時候我們有到原告公司去,原告說一週內就可以做好,原告進場之後,他就一直拖,我就說14日之前完工就好了。簽約的時候兩造有講好11月14日前完工,不然我們就不會跟原告簽約。」等語。然本院衡以倘若被告抗辯其因急於使用系爭房屋,乃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於原告進場施作後二週內完工等情確為真實,此攸關被告權益甚鉅,衡諸常情,被告應就系爭裝修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此一重要承攬事項,形諸於書面或文字並列為契約之要素,惟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以口頭為之,並未有任何書面,僅原告曾出具如附表一所示報價訂貨單1份與被告,以明確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工作之具體項目與範圍,然本院觀諸附表一之報價訂貨單,其上並未註明系爭裝修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此已違常理,況一般裝潢房屋均有一定之順序及流程,即牆壁等拆除後,水電、泥作部分緊接上場,水電部分例如配管、配電路、開關、插座及位置等,而泥作要修改隔間、改水路、改電路,亦須水電的配合,之後才是木作部分進場,但有時也需水電的配合,最後油漆進場,因此裝修房屋涉及到泥作、水電、木作及油漆等各種不同之施工介面,一般都是由裝潢設計師統籌分工,但在未有裝潢設計師監工的情形下,各自之施工介面即是藉由業主及各施工業者自行協調,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智識及經驗所熟知之裝潢慣例與流程,原告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為木作、油漆部分,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時,泥作、水電部分尚未全部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系爭房屋未完成全部泥作、水電部分之工程前,豈有可能不問泥作、水電之施工進度前,即應允被告系爭裝修工程在進場後二週內或104年11月14日前完成?甚且,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不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羅順吉與證人廖嵐妮間於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就系爭裝修工程相關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節本(按被告僅爭執原告所節錄者為有利原告之片段。但該對話記錄節本仍可顯現雙方於某日對話之全文,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有無隱藏不利被告部分,此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之,併此敘明),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原告進場施作前,僅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施工現況、系統櫃工程細項、傢俱擺設位置、房間坪數等進行溝通,如「10月2日廖嵐妮傳訊:羅先生,您好我傳一些現況照片給您參考一下……餐廳靠樓梯那面牆要放電視,想簡單作個電視牆……那我客廳跟餐廳是否可各放一台(冷氣)。」「10月14日廖嵐妮傳訊:羅大哥,是否畫紅線的地方都規劃主臥……在現場看覺得小孩的房間太大了……是想說加大主臥空間。」「10月28日廖嵐妮傳訊:2樓跟3樓櫃子的型式,再請您提供一下。」等語,對於原告須於進場二週內或103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事,隻字未提,103年10月31日原告進場施作後,亦僅一再就施工細節作溝通,如「10月31日廖嵐妮傳訊:我廚房後的櫃子要做什麼樣式。同日羅順吉傳訊:暖風機要再置中?還是要偏淋浴間。」「11月1日廖嵐妮傳訊:羅大哥,燈具還是我自己去挑好了。」「11月2日廖嵐妮傳訊:4樓後面封板再請報價謝謝……希望您可以幫忙趕一下3樓跟4樓。」「11月5日羅順吉傳訊:房間門挑好了嗎,請告知,星期五、六、日要做木做。同日廖嵐妮傳訊:羅大哥,4樓封板還沒報價……11月14日要搬傢俱進去。同日羅順吉傳訊:無法再快了。同日廖嵐妮傳訊:家電跟冰箱可以先放樓下、衣櫃跟床都要放3-4樓。同日羅順吉傳訊:油漆11/13,3&4樓全部完成。地板11/13,3樓完成。11 /14,4樓完成。同日廖嵐妮傳訊:4樓後陽台不要封板,木地板也不要做,前陽台要封板,這樣會不會比較快,全部完成是連櫃子囉。同日羅順吉傳訊:櫃子沒有,地板好才可做。不封板,11/13可完成。同日廖嵐妮傳訊:3樓櫃子要什麼時候。同日羅順吉傳訊:最快1/13-15可完成。同日廖嵐妮傳訊:油漆為什麼要那麼久?同日羅順吉傳訊:要上膠填縫披土打磨都要乾燥才可上漆。」「(11月6日廖嵐妮提到油漆要變更為得利乳膠漆,之後仍維持原漆)」「11月12日以前廖嵐妮傳訊:主臥改這個。」「11月12日廖嵐妮傳訊:羅大哥,4樓後面地板天花板不是先不動嗎?剛才油漆的師父跟我說木地板後面也要釘,同日羅順吉傳訊:YES圖樣。同日廖嵐妮傳訊:所以4樓後面是要做還是先不做。同日羅順吉傳訊:地板要一次做。同日廖嵐妮傳訊:那4樓天花板呢?。同日羅順吉傳訊:不做。」「11月18日以前廖嵐妮傳訊:羅大哥,早安,4樓面的天花板可以做塑膠材質(像廁所的板),這樣就不用油漆了。」「11月21日廖嵐妮傳訊:客廳的好難挑(指地板)。同日羅順吉傳訊:明天我早上過去幫你看,順便跟你收25萬款項。同日廖嵐妮傳訊:OK圖樣。同日羅順吉傳訊:油漆的問題很抱歉,之前做的,我會叫師傅盡量處理到您滿意。爾後的油漆就要麻煩你們自己找人處理。1-2樓的油漆費用全數扣除。不好意思,造成你們的困擾。」11月上旬被告對於系爭裝修工程施作之若干細項及材料尚與原告討論中,被告僅於11月5日始告知原告將於11月14日要搬傢俱進去,衣櫃跟床都要放3- 4樓,原告回應無法再快了,並告以預訂之3-4樓完工日期,絲毫未曾提及1-2樓之部分,被告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倘兩造於訂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時確有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1月14日,何以兩造在11月14日前數日所討論者非系爭房屋之全部何時完工,而是僅局限於3-4樓之部分?此由證人即系爭裝修工程之組裝、裝潢師傅張黃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報價訂貨單的旁邊左邊有用紅色的筆標示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這是訂貨單上面原來所沒有的,為何要區分第一、二、三期?)因為先趕房間給他們住進去,因為3、4樓是房間所以先做,1、2樓就後面他們說沒這麼趕,所以就擺在第二期。系統櫃還有爐具的部分也都在2樓,因為他們不趕,所以放在第三期。這完全是看業主的需求,而且第二期做完還要等油漆才能做第三期。」等語,益可證明附表一之報價訂貨單原無區分施工之期別,乃因應被告急於先住入3、4樓房間,乃將3、4樓之工程列為第一期優先施作,以利被告能如期入住,至於其餘工程因無緊迫性,因此列為後期工程,兩造確未將103年11月14日施工完成列為契約之要素,也因此可以合理解釋被告於11月14日前、後對於原告可能或已經確定未能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完成工作,亦無任何不耐、催促或興師問罪之舉動,反而還在討論施工細節、挑選石材及如何加快完工(例如:羅大哥,早安,4樓面的天花板可以做塑膠材質(像廁所的板),這樣就不用油漆了。)及支付工程款項,更何況證人廖嵐妮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可信性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證人廖嵐妮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確為真實。兩造既未就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之要素予以合意,自難謂系爭裝修工程約定有完工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無從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項目有無瑕疵及拒絕修補?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作有任何瑕疵,亦非主張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將原告施作之瑕疵彙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缺失彙整表,本院茲就該缺失彙整表所載之項目逐一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一樓工程夾層單片封板(含漆)」、「二樓工程

⒈天花板(含漆)、⒉壁面刷新(含漆)、⒊沙發椅背壁面半截(含漆)」之油漆及木板填縫部分均未施作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嗣後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未能續行處理油漆部分,且油漆部分就是用虹牌水泥漆來計算,1坪1,000元,牆面刷新1坪350元,牆面的部分是29坪乘以350元,牆面以外的部分18.1坪乘以1,000元,總計為28,250元,原告同意扣除1、2樓之油漆部分28,250元。因此此部分之爭點並非所謂原告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而是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之工項,且該未施作部分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證人張黃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二期工程完成後進入油漆的階段,業主(即被告)就禁止我們進入,所以沒有施作等語相符,衡以證人張黃達乃係組裝、裝潢之專業人士,以其專業當係相關業者爭相延攬之對象,衡情自無僅因受雇原告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獲致區區報酬,而甘罹刑法偽證罪名,故為偏袒原告之理,是證人張黃達之陳述,自堪採信,且證人廖嵐妮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103年11月21日以後,原告即未再到系爭房屋進行施作,而觀諸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羅順吉與證人廖嵐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1月21日羅順吉傳訊:油漆的問題很抱歉,之前做的,我會叫師傅盡量處理到您滿意。爾後的油漆就要麻煩你們自己找人處理。1-2樓的油漆費用全數扣除,不好意思,造成你們的困擾。(而廖嵐妮於當日並未有任何回應。)」「11月25日羅順吉傳訊:今天早上要過去量廚具&櫃子的尺寸。OK(廖嵐妮於當日亦未有任何回應,並於104年1月26日離開聊天。)」足可認定原告於11月21日仍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屋1、2樓油漆部分是否續作或委由他人施作?原告將扣除此1、2樓油漆部分之款項,然未獲被告置理,因而懸而未決,並非原告故意拖延或拒不施作,非可歸責原告,且原告嗣後亦已扣除此部分油漆工程款項28,250元。凡此亦均與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瑕疵無涉。

⑵被告抗辯「二樓工程⒈天花板(含漆)」之浴室天花板裝置

暖房機開孔錯誤,導致無法正確使用(出風口吹牆面)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暖風機非承攬事項,且開孔已經屋主同意等語,觀諸附表一報價訂貨單,暖房機之採買與設置固不屬系爭裝修工程範圍,惟開孔之木作部分當屬系爭裝修工程承攬範圍,然證人張黃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二樓浴室天花板裝置暖房機開錯孔部分?)是有問過屋主,確定了方向之後才開孔,所以我們是按照屋主的指示來做的。」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開孔錯誤係出於原告之錯誤而屬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三樓工程⒈地板、⒉隔間牆木作(含漆)、⒊天

花板木作(含漆)、⒋壁面刷新」、「4樓工程⒋壁面刷新」之門檻接縫處踩過會發出聲音,板材破損、油漆多處不平整,表面粗糙,龜裂,施工均未研磨、油漆多處起(粒)泡、龜裂,疑因批土處皆未研磨,導致不平整,數量多達好幾面牆,且告知後無法處理等語,惟原告就此主張門檻接縫處踩過會發出聲音,板材破損,被告若是告知,原告是可以修補,至於油漆部分已請油漆師父與被告當面協調修補完成等語,且證人張黃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油漆多處不平整、施工沒有研磨?)不可能,一定都有經過批土,暫時不可能油漆後還產生龜裂。」「(第一、二期完工或施作的過程中,業主有無本人或透過你們公司人員跟你們說有瑕疵請你們修補?)有。油漆部分,因為牆壁壁面本身不平,但業主認為我們應該補土補到平,但是事實上壁面因為落差很大,根本無法補土,一定要釘板子再粉刷才有辦法平,但業主一直無法接受。」「(除了油漆部分以外,業主有無其他要修補的瑕疵?)業主後來就不讓我們進去了,我們第二期做完就不讓我們進去了。」等語,又證人即系爭裝修工程之組裝、裝潢學徒郭嘉哲於本院審理時經行隔離詢問亦結證稱:「(你們工程做到完工階段之後,業主有無跟你們說哪裡有瑕疵?)就只有油漆的部分,當時油漆的工人也有去修補,當時業主也在。

」等語,依證人張黃達、郭嘉哲之陳述,被告僅有告知油漆部分有瑕疵,並未告知另有門檻接縫處踩過會發出聲音,板材破損之瑕疵,且證人張黃達、郭嘉哲已依被告之告知修補完畢,惟因牆壁壁面落差極大,無法補土讓牆面平滑,僅能以在牆面釘板再粉刷之方式始有可能平滑(但此釘板粉刷之方式,已逾原約定之施工方式),但被告始終無法接受,因此就油漆部分,原告已就被告所指稱瑕疵之部分進行修補,僅修補之程度上仍未達被告之標準,此僅係修補程度上認知之落差或係依牆壁之現況及原約定之施工方式已屬修補之極限,被告應將其主觀上認知之修補程度告知原告令其再行修補或協商是否變更粉刷方式,而非拒不聯絡,是難認原告拒不修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門檻接縫處踩過會發出聲音,板材破損之瑕疵,已告知原告,而原告拒絕修補,因此原告自無從知悉尚有此部分門檻接縫處之瑕疵而應進行修補,亦非被告已告知,原告卻拒不修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四樓工程⒊天花板」、「系統櫃工程⒈水櫃&T

V櫃、⒉餐櫃、吊櫃、⒊⑴人造石檯面廚具(以下細項略)、⑵壁面烤玻、⑶櫻花牌排油煙機、⑷櫻花牌瓦斯爐、⑸爐後櫃(以下細項略)」、「追加工程:2樓壁面粉刷(封板處)、4樓窗簾盒、2樓水槽櫃含人造石檯面」之部分均未施作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分屬第3期工程、追加工程,因被告嗣後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未能續行處理,且原告就尚未施工之第3期工程及追加工程本來就未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因此此部分之爭點並非所謂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而是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之工項,且該未施作部分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誠如前⑴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25日與證人廖嵐妮聯繫除涉及油漆之問題會叫師傅儘量處理到被告滿意外,另提及該日早上要過去量廚具&櫃子的尺寸,然廖嵐妮於當日亦未有任何回應,甚且於翌(26)日離開聊天,亦可認定此部分工程未能繼續乃原告未獲被告置理,因而懸而未決,並非原告故意拖延或拒不施作,非可歸責原告。且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分屬第3期工程及追加工程,本不在本件請求工程款範圍之列,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

⑸被告抗辯「系統櫃工程:小孩房衣櫃」之左側雙層抽屜櫃

未施作,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小孩房衣櫃本來就僅估衣櫃部分,不含雙層抽屜櫃等語,本院復觀諸附表一之估價單「五 系統櫃工程8 小孩房衣櫃含吊桿*3、拉籃*3、隔板*3」,是原告主張小孩房衣櫃之左側雙層抽屜櫃本不在估價及施作範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左側雙層抽屜櫃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⑹被告抗辯「系統櫃工程:主臥室化妝台&衣櫃&置物櫃(無

門)」之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化妝檯高度過低,鏡子無法使用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統櫃工程的填縫修復即可,證人張黃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化妝台高度是正常高度,鏡子沒有不能用,是不是被告椅子買太高,填縫部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們講,如果有講我們會幫他做處理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之瑕疵已告知原告,而原告拒絕修補,因此原告自無從知悉尚有此部分之瑕疵而應進行修補,亦非被告已告知,原告卻拒不修補。

⑺被告抗辯「系統櫃工程:主臥室床頭衣櫃」之衣櫃有樑壓

床頭,應為設計錯誤,櫃子上方未填縫,縫隙過大,靠內側衣櫃一半門無法開啟使用等語,惟原告主張床位與爐位皆為被告請人看過風水後確認,與設計無關等語,而證人張黃達亦結證稱:被告他要求的位置空間就是這樣子等語,核原告既經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尚難認有何瑕疵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不可採。

⑻被告抗辯「系統櫃工程:3樓主臥衣櫃」,被告已多次告

知此處設置為茶水櫃,且要求原告提供圖面也未提供,錯誤也未修繕等語,惟原告主張圖面為衣櫃,後來才更改等語,證人張黃達亦結證稱:原來設計是衣櫃,後來在我們做的時候,被告說要改成茶水櫃,我說會跟公司講,再做成茶水櫃,但被告嗣後已不再讓我們進去,所以無法更改等語。因此,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故而未能修改,自無從以未施作而指摘原告,並指稱此部分存有瑕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可採。

⑼被告抗辯「4樓門扇、4樓門樘邊隔間、4樓追加封板(含漆

)未施作等語,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本不在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內,亦未在本件工程報酬請求之範圍內等語,證人張黃達亦證稱:「材料都放在那裡,還沒有做,都不給進去了,而且這是業主(即被告)追加的,應該不在原來的估價單裡面,因為我記得材料是我另外再叫的。」等語,此部分既未在附表一所示之報價訂貨單內,且未經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報酬,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

⒊且依據民法第494條但書,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據上開所述,系爭裝修工程固有油漆、門檻、櫃體多處未填縫,及填縫處多處凹陷等瑕疵,惟僅此等瑕疵,比對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眾多項目,尚非重要,且占其中一小部分,況又係兩造對修補結果之認知上落差,而非原告拒不修補,難認已達至可以解除契約之程度。故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5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元,合計28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

務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無對價關係,承攬人既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義務,縱定作人發現物有瑕疵,僅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拒絕支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既已就第二期工程予以完工,僅兩造對於細項部分是否

存有瑕疵未達一致,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報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未施作之1、2樓油漆工程款項28,250元,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221,75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元之部分

,原告僅提供由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原證5),此又為被告否認其真正,難謂其確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遭受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損害,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被告因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及拒絕修補與續行系爭裝修工程其餘未完成之施工項目,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因此須另行委託訴外人鼎承公司續行承攬完成原系爭裝修工程所剩餘之施工項目,並因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須另向訴外人王明賢洽談承租其於新北市瑞芳區之房屋。爰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⒈被告委託鼎承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所剩餘之工程項目,而

支出工程報酬669,300元,加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25萬元工程款後,扣除系爭裝修工程之價金70萬元,被告受有219,300元之損害。

⒉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致被告未能使用系

爭房屋,而須另向王明賢承租其所有之房屋,而另行支出每月租金36,000元,共承租四個月(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合計144,000元。

⒊以上合計受有363,300元之損害。

(三)併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3,300元,並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原告進場施作之二週內或103年11月14日前完成,且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部分,然原告業已修補,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詳如本訴部分所述,不再贅載)。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如前本訴部分所述,被告無從以原告逾期完工或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非拒絕修補瑕疵,而係兩造對於修補瑕疵有程度上之落差,而被告未再就此持續與原告溝通並修補之,反而係關閉聯絡管道,且在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解除效力未明前,逕行將系爭裝修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委由鼎承公司施作,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四、從而,被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6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