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海商簡字第5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訴訟代理人 王瑜安
林祐平黃泰穎受 告知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貨物係原告向受告知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承攬運送,再委由被告運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運送人責任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然被告辯稱本件貨損原因並非運送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聲請向受告知人世邦公司告知訴訟,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運送受告知人世邦公司所有之有機溶膠漆(裝於4
個塑膠桶中,並以塑膠封模成1 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委由被告運送,於民國104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交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收貨,好好公司開立一張貨物進倉證明書,再予以併裝入貨櫃(CFS-CY),由被告自台灣高雄港運送至澳洲墨爾本(船名航次:YM NEW JERSEY 077S,貨櫃號碼:YMLU0000000)。
系爭貨物於104年3月13日裝船後,被告簽發號碼:YMLUZ000000000清潔提單一紙。詎料,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貨物在船上發生液體外漏情事,俟船舶運抵目的港墨爾本,經澳洲港務局人員開櫃查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其中一桶底部發生凹痕破裂致內容物外漏。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被告收受、裝載貨物後,簽發清潔提單,原應依法按清潔提單之記載,於目的地交付完好貨物,卻於被告照管、承運期間發生貨損,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運送人責任。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毀損部分之價額,即系爭貨物每桶價值美金648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67換算折合新臺幣為2萬0,522元。
㈡又原告交運系爭貨物之前,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危險品申報書
,因而被告於事先知悉系爭貨物具危險性,並同意承運,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然被告卻怠於注意,當屬重大過失。目的港墨爾本基於安全理由,要求被告對於洩漏之系爭貨物溶液為必要之處理措施,被告卻以無能力安排,使原告不得不委託當地Consol Alliance公司全權處理,因而產生澳幣6,365元之處理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民法第6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即以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4.61換算折合新臺幣15萬6,897元,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略以:
本件貨損之發生,誠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故就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並無適用餘地。縱認被告可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依規定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與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後,取其高者約為美金920元,亦高於原告主張之美金648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據被告實務作業上之研究,系爭有機溶膠漆係裝載於塑膠桶
內,在單一桶子以堆高機作業時才會發生類似本件遭堆高機尖叉造成之破損情形,若是如系爭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情形即將四個塑膠桶用膠膜捆裝後放於塑膠棧板上,堆高機在作業時,是不可能發生單一桶子底部遭堆高機尖叉造成破損的情形,而單一桶子之作業均係由原告負責。另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處置。
㈡本件貨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貨物已簽發提單,
提單之背面已記載每件667.67單位,故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依單位責任計算每桶920元美金,因原告本件僅主張648元美金,並未逾單位責任限制,故若認本件貨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648 元美金作為賠償之計算依據。
㈢暫且不論系爭有機溶膠漆溢流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於
目的港墨爾本所產生需要處理的程序是應由運送人負責的,被告並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運送受告知人世邦公司所有之系爭有機溶膠漆貨物,並委由被告運送,於104年3月9 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交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好好公司收貨,好好公司開立一張貨物進倉證明書,再予以併裝入貨櫃(CFS-CY),由被告自台灣高雄港運送至澳洲墨爾本(船名航次:YM NEW JERSEY 077S,貨櫃號碼:YMLU0000000)。系爭貨物於104年3月13日裝船後,被告簽發號碼:YMLUZ000000000清潔提單一紙,及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貨物在船上發生液體外漏情事,俟船舶運抵目的港墨爾本,經澳洲港務局人員開櫃查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其中一桶底部發生凹痕破裂致內容物外漏,目的港墨爾本基於安全理由,要求被告對於洩漏之系爭貨物溶液為必要之處理措施,被告卻以無能力安排,使原告不得不委託當地ConsolAlliance公司全權處理,因而產生處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被告電子郵件、好好公司出具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系爭有機溶膠漆之包裝容器即塑膠桶底部及液體洩漏照片、處理費用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系爭洩漏之有機溶膠漆而支出之必要處理費用?
五、經查:㈠海上貨物運送往往同時涉及在陸階段之運送(如貨物收受後
裝船前、貨物卸載後交付前等),故運送階段可區分為「固有海上期間」與「非固有海上期間(在陸期間)」,就「固有海上期間」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此並無爭議,惟就「非固有海上期間(在陸期間)」是否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向來有「單一說」與「分割說」之爭,意即前者認為海商法僅適用於固有海上期間,至於貨物裝載前、卸載後之在陸階段,應適用民法之陸上運送與倉庫之規定;後者係謂海商法應適用於整個運送契約,但在陸階段可以特約免責,如當事人未另作約定,則在陸階段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惟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海商法第76條明文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者已明確將海商法適用範圍由固有海上期間擴及於商港區域內,且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乃針對運送人之從屬性履行輔助人為其適用對象,至於同法條第2 項則新增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亦得援引該節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貨損發生於系爭貨物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好好公司以堆高機從事搬運、堆存作業期間所致,故有海商法之適用。
㈡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
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本件被告承保之系爭貨物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好好公司於以堆高機將系爭貨物自物流中心搬移至貨櫃內之作業期間塑膠容器遭毀損,內裝之有機溶膠漆洩漏,是被告倘欲主張免責,依上說明,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如包裝不固),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負舉證之責,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
㈢查,系爭貨物在船上發生液體外 漏情事,俟船舶運抵目的
港墨爾本,經 澳洲港務局人員開櫃查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其中一塑膠桶底部發生凹痕破裂致內容物外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提出模擬重建裝櫃過程主張,其依實務上之研究,在單一桶子以堆高機作業時才會發生類似本件遭堆高機尖叉造成之破損情形,被告所為免責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於兩造間尚各執一詞,而此爭執據受告知人世邦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所檢附之由貨物保險人委託之公證人,與被告委託之公證人,所作成公證報告,結論:歸因於在貨物裝櫃期間被堆高機的牙叉粗暴處理..
.本件貨損及所有額外費用應由負責裝載貨櫃之人負責(...could be attributed to the robust handlingsduring packing of the container,i.e.to the impact by
the forklift tine which...。We feel that thePackers of the subject container would beresponsible for the loss of one drum of ORGANOSLLacquer and also for all additional expenses(MFBattendance, additional handling, transport&cleaningcosts,etc.)等語。再酌以兩造所提出除第5頁文字些許不同外,其餘內容之記載及所附照片完全相同之公證報告(代表被告公司之Castellino Marine委託OTTWAY MARINESURVEYING PTY LTD所作之公證報告)已詳載:仔細檢驗放置4桶有機溶膠漆(危險等級3級)的塑膠棧板(照片29),有數個跡象顯示是堆高機牙叉碰觸損壞部分塑膠棧板十字型交叉構件(照片30至33)。在棧板裝入貨櫃的整個期間,堆高機牙叉往上,插壞塑膠棧板,並可能碰觸到放在棧板上方之桶裝貨物底部。【However,On a closer inspection of
the plastic base on which the 4 drums of "OrganosolLacquer"(UN 1263 DG Class 3) had been sited(Photograph 29),it would appear that there weresigns of forklift tine contact that broke some of
the plastic cross members(Photog raph 30 to 33).Itwould appear that whilst manoeuvring the palletduring time of loading into the container,a forklifttine appears to have been pushed upwards breaking
the plastic and possibly contacting the base of thedrum stowed on the pallet.】等情及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向被告陳明系爭貨物屬危險物品,此有卷附之原告提出之被告同意收受系爭貨物屬危險物品之104年3月
9 日電子郵件可證,是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已知悉該貨物屬危險物品,於裝載、搬移、堆存、保管、看守及運送均須為高度之注意,以善盡運送人對貨物之照管義務。然依前開公證報告所作之判斷,堪認本件貨損之發生,誠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好好公司於使用堆高機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過程中,操作堆高機之過程中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堆高機之牙叉損壞塑膠棧板,並致置放棧板上之系爭塑膠桶底部破損,桶內有機溶膠漆洩漏。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已有明定。是被告自應就履行輔助人即好好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㈣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
存在,被告即應對系爭貨物本身毀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被告既同意原告所主張以系爭貨物價值美金648元/1桶,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67換算折合新臺幣2萬0,522元作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㈤第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有機溶膠漆洩漏,目的港墨爾本基於安全理由,要求被告對於洩漏之系爭貨物溶液為必要之處理措施,被告卻以無能力安排,使原告不得不委託當地Consol Alliance 公司全權處理,因而支出澳幣6,365元處理費(以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4.61 換算折合新臺幣15萬6,89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加害給付、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提出Consol Alliance 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 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規定「船舶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於目的地港口所產生需要處理的程序應由運送人負責且對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處理費新臺幣15萬6,897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就額外支出之處理費部分雖另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及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其既主張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且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19元,及自104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