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林雅玲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5月6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16021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88至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699元整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嗣於104 年7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則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賠償請求權人147萬4,699元整。」(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前述遲延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
⒈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從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步行,欲
至基隆火車站搭車赴臺北研習,當行經中山斷橋內便道,準備走進基隆市政府規劃之臨時行人步道時,因在臨時出口之階梯下方,有一道約10公分寬之截水溝,高低落差約有30公分,且無任何警告標示,以致原告右腳跨出階梯時,竟卡進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脛骨斷裂、右腳踝關節位移達0.5公分之傷害。
⒉嗣原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就醫,經施以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預計術後3個月拔除鋼釘,1年後方能拆除鋼板內固定。又原告係任職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教導主任,常需外出參與各項業務會議,卻因此次意外事故,致右足踝脛骨腓骨聯合韌帶受損及鬆弛等永久性傷害,無法久行久站,身心備受煎熬,新陳代謝異常,內分泌失調,全身水腫,醫囑日後需持續就診。
⒊而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時任基隆市長之
張通榮及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簡科長於102 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原告,表達歉意,允諾立即改善,並旋即將系爭地點之截水溝填平,顯示被告就系爭地點路面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確有所缺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上開意外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上開意外傷害,除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159元外,尚支出復健器材費用2萬4,697元、看護照料費22萬7,500 元、上下班交通費5萬3,705 元,計32萬7,061元,另原告因上開意外傷害,身心備受煎熬,爰以102 年度薪資所得114萬7,638元為標準,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參加教育部能源國家型科
技人才培育計畫102年「K-12能源科技教育種子教師培訓暨環境教育研習課程」,原與證人王曉雯約定於102年7月18日一同搭火車至臺北市,再轉搭捷運至國立政治大學,預計當日下午發表成果報告。原告於當日係先自行駕車至基隆市○○區○○○路,將車輛停放在019 號停車格,再步行至系爭地點;而因之前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坍塌,被告興建臨時便道,卻未在截水溝處設置防護措施,顯示其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
⒉因原告預計於102年7月18日下午在國立政治大學作成果發表
,故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後,聯絡訴外人楊宸豪駕車搭載原告及王曉雯,先至原告任職之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訴外人李麗好提供車輛,再由王曉雯駕車搭載原告至國立政治大學,原告忍痛至當日下午報告完畢後,即由證人王曉雯駕車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醫囑必須立即住院開刀治療。證人王曉雯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於102年7月18日上午行經系爭地點而受傷。
⒊公路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
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其立法理由則謂:「增設……以建立法源,維護自行車及行人通行安全空間,以符合現代社會的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之潮流。」可知,為維護動力車輛、自行車或行人之用路安全,公路主管機關被課予設置安全措施及警示標誌,以防止危險及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同。且在系爭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將截水溝填平或設置溝蓋擋板,定能降低行人使用上之危險性,且此等措施,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困難。詎被告未為任何防範作為,致系爭地點不具備通常應有之使用狀態及安全性,可認被告就系爭地點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⒋被告雖提出交通技術標準規費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橋樑
設計規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而主張系爭地點之截水溝設計並無違反相關公路排水規範。然此僅係就一般公路橋樑排水功能之技術上要求,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地點之橋段,其截水溝之排水功能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然與主管機關在既有路面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行人通行之專用道,應如何進行警示或添加安全設施,維護通行者之使用安全,顯然無關。而應回歸公路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判斷系爭地點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699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稱其所跨越之台階,係中山陸橋護欄打除後所剩之底
座,所銜接之前後平面,則為人行陸橋面與車行陸橋面;而車行陸橋面為瀝青柏油鋪設,由路面標線位置丈量,台階頂面高度約16至19公分。而系爭地點之此通道,係為臨時性緊急通行所設置,除考量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上下通行用階梯高度等相關規定外,並依現場地勢施作,就此台階部分,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㈡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2.10節「橋面排水」及公路排水設計規
範5.14.1節「橋面排水」,截水溝設置目的係為便利橋面排水,並無規定截水溝尺寸,且有公路養護手冊7.5.1 節「養護方法」第3點第7項之規定可據。又系爭地點之通道設置至便橋完成期間,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用路人反應通行障礙或致生跌倒之事,可知,被告就此截水溝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㈢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主訴為意外,未
提及在中山陸橋受傷,且無相關報案或救護紀錄,無從證明其係在系爭地點受傷。其次,原告檢附之媒體報導,係稱原告當時一腳踩空受傷,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不同。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通榮市長於媒體報導後,確有至醫院探視原告,然係因之前中山陸橋斷裂致人受傷,且原告具有教職身分,因而前往致意。
㈣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包括內分泌科、中醫內科、新陳代謝科
及整形外科等,與原告所受傷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存疑。再者,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否因其上開傷勢就醫所需而支付,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主張之復健器材中,健身器材及跑步機,與其上開傷勢增加生活支出無關。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另原告未及時就醫,是否導致其傷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亦請審酌。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本件系爭地點之截水溝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2、127、128頁之照片所示。
㈡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受有如本院卷第29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基隆長庚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治療情況,如本院卷第146頁及144頁。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如本院卷第30至39頁所示。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醫療用品及看護,詳如本院卷第146、156頁基隆長庚醫院函覆。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看護,其看護行情費用,如本院卷第142頁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
㈦原告住處至其上班地點(基隆市立堵南國民小學)之里程路線及計程車費率如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㈧卷附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準此,本件被告若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自得適用民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身體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系爭地點之客觀情況】
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此橋主要係提供基隆市民跨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火車站而往來前後站地區)於102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發生翻轉斷落事件,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103年度基簡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調解成立)外,且因被告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惟其之前對攸關該橋結構安全部分,未曾實施檢測,終肇致上開斷橋事件發生,而難辭疏失之咎,經監察院以103交正0001號予以糾正(103年1 月15日公告),為監察院全球資訊網所公開之資訊(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堪認定屬實。又本件系爭地點之截水溝(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後已將該截水溝以柏油填滿),則詳如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2、127、12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因發生上開斷橋事件後,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義務之被告,為便利行人往來基隆火車站東西兩側地區,遂在該斷橋所剩餘之西側其中一段,打除該處人行陸橋北側護欄及北側與其平行且為相對應位置之車行陸橋南側護欄,並在打除之護欄基座處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形成一行人可跨越之台階,另在跨越該台階所銜接之車行陸橋,以紐澤西護欄圍起部分車道,作為臨時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又此經被告圍起而作為臨時人行道之車道,與路旁護欄基座間,設有一截水溝,其寬度約為單腳著鞋之寬幅,若從車道路面標線測量至上開台階之頂面,被告主張約為16至19公分(本院卷第110 頁),然若從截水溝底部測量至上開台階頂面,根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本院卷第21、22、23、26頁),則約為20公分,因兩者約有一截水溝至車道路面之高度差,可見兩者數據,並無不合,而均足認屬實。
㈡【原告確在該處受傷】
原告主張其受傷情況,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年7月1 日海機字第1020011031號函及研習課程介紹與確認參與研習之教師名單暨簽到退表、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教職員請假單、基隆市交通旅遊處通知單資料查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 至19、29至39頁)外,證人王曉雯於本院亦證述:教育部於102 年有能源科技教育推動計畫,伊當時係月眉國小為執行此政策所聘助理人員;此計畫有一個在政治大學的研習,參與人員最後須發表教案,經審核通過後,教育部會核發證書,伊與原告都有參加;研習最後1天102 年7月18日,伊跟原告約在基隆火車站要搭火車,時間到了原告沒出現,她打電話給伊,說她在橋上跌倒受傷,就是之前發生斷橋事件的那個橋,伊去找她時還有一邊通電話,她說已經走下來在便利商店那邊,伊到該便利商店遇到她時,她的腳已受傷而無法穿鞋,所以她打電話請她兒子拿拖鞋來;本來伊等商量是否不去研習,但畢竟是最後一天,如果沒發表教案,之前研習時數就浪費掉了,所以還是決定要去,就坐原告兒子的車去堵南國小,再坐也有參加研習的堵南國小李麗好老師的車去政大,中午時,原告的腳踝跟腳掌都腫得很明顯,但原告還是有發表教案,下午結束時,好幾個人攙扶她去坐李麗好的車,直接去長庚醫院;她有跟伊說是車停好後,走系爭陸橋要到基隆火車站跟伊會合,在2個橋相接處跨過1個凸起處下面的截水溝那邊跌倒的,伊送原告去長庚醫院後有去她摔倒的位置看一下,(提示本院卷第127、128頁)看起來是127 頁的位置,但照片顯示的不是全景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資料相吻合,復未見有何虛偽情況。乃原告主張其受傷之情況,亦堪採信。
㈢【被告之維護管理義務】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 個月內自行改善。」同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被告則依此規定,訂定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第4款規定:「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而第20條及第21條則分別規定:「公共事業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單位得代為執行。」「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會同有關權責機關或單位打通、拆除、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據此,被告除對其管理之人行道(包括人行橋)有維護之義務外,其維護管理之重點,即應保持人行道地平面平整,不得高低不平,以策行人通行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之設置有所欠缺】
而系爭地點因發生斷橋事件,被告在該斷橋所餘之西側其中一段打除北側護欄及北側與其平行且為相對應位置之車行陸橋南側護欄,並在打除之護欄基座處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使形成一行人可跨越之台階,另以紐澤西護欄在跨越該台階所銜接之車行陸橋圍起部分車道,作為臨時人行道,而此臨時人行道與路旁護欄基座間,則設有一截水溝,其寬度約為單腳著鞋之寬幅,若從該未加蓋之截水溝底部測量至上開台階頂面,則約為20公分,業如前述。然此臨時行人專用道銜接處之設置,既不符合前述規定之保持地平面平整而不得高低不平之要求,亦幾未見諸於需跨越台階之路面。且因由原人行陸橋銜接至北側經圍起車行陸橋之人行道時,需先跨越經打除護欄之基座與被告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所形成高度將近20公分之台階,方能踏入該臨時人行道,一方面因上開截水溝緊鄰該台階,以致行人於跨越該台階時,或因身高差異,而有視覺死角,或因尚需注意週遭環境(例如需注意前方避免與迎面而來之行人碰撞),無從期待正常步行之人對於腳下路面逐步確認方才踏落,因而未能認知落腳處竟有不符正常步行路面之高度差,另一方面,正常步行者於步下該台階時,若非刻意跨越,腳掌或多或少均可能踏在該未加蓋及填平之截水溝上,而此置於該截水溝上方之腳掌若尚包括主要支撐點者,該行人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或因此踉蹌,或甚至跌倒,輕則扭傷或擦挫傷,重則損及筋骨或尤甚,均非難以想像。乃多家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自行評論,或引據民意代表之陳述)均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此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不正常之高低差所致(本院卷第21至26頁),洵非無據。從而,系爭地點之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設置,顯有不符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
㈤【被告辯解之不可採】
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描述原告當時係一腳踩空而受傷,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右腳跨出階梯即卡進截水溝而受傷,前後不一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均為102年7月21日,其中兩家分別描述「將腳卡進排水溝」(本院卷第21頁)及「右腳跨出階梯踩在截水溝上」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另一家雖描述「在中山陸橋銜接處踩空跌倒」等語,然其尚有「右腳踩入該截水溝」之模擬原告摔倒情況照片(本院卷第23頁),顯示原告當時提供各家新聞媒體之內容,與其本件訴訟上主張並無二致,僅新聞媒體用字遣詞有所差異。被告若非未遑詳閱,即為斷章取義,自無可取。被告又稱該台階考量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上下通行用階梯高度等規定,且該截水溝設置目的係排水,有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及公路養護手冊等依據云云。然而,系爭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問題,並非台階高度或單就截水溝設置而論,而係當截水溝緊鄰行人跨越之台階旁,對正常步行跨越踏落之行人,將無異陷阱!矧中山陸橋原為車道及人行道分流,不致有行人橫向跨越護欄通行,被告豈能以上開規範資為其對目前狀況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論據?被告復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反應通行障礙或致生跌倒之情事云云,不僅無視前述新聞媒體報導及民意代表意見,且非無以意外次數或人數論斷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謬誤!難道被告負管理及維護義務之其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法益受損害時,也將以此說詞推搪?果真如此,又何需緊急以柏油填滿該截水溝,避免再有行人跌倒受傷(本院卷第21、22、23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足憑採。
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就系爭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設置,有不符合前述規定之保持地平面平整而不得高低不平之要求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因此跌倒受傷時,該處亦無任何警告標示一節,被告亦無爭執。且被告既能於原告發生本件意外受傷後,迅速以柏油將該截水溝填平,避免再有行人跌倒受傷,業如前述,顯示被告於上開斷橋事件發生後,設置此臨時人行道時,即非不能妥善處理。從而,系爭地點之臨時人行道出入口,確有不符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原告復因而在該處跌倒受傷,被告自應就原告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身體受傷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雖尚稱原告未及時就醫,是否導致其傷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遽採。至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根據原告主張之項目,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1,1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9至45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部分就醫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經查:
⑴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逐一核對結果
,除原告所提出該院103年8月1日醫療費用收據2張(金額均330元),其科別及收據編號均屬相同,而顯有重複列計1筆330元(本院卷第30、39 頁);且本院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去函基隆長庚醫院請其提供原告與該傷勢有關之所有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基隆長庚醫院以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 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就103 年8月1日醫療費用僅列1筆330元,故應認原告確實重複列計103年8月1日之醫療費用330元外,並未排除原告所提出而經被告質疑科別之醫療單據,兩造對此基隆長庚醫院之函復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嗣對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傷勢所就醫之支出,亦無爭執(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因上開意外受傷,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1萬8,649元之醫療費用無疑。
⑵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去函仁愛中醫診所
,而請其函復原告於102年8月24日至該診所求治症狀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關係;仁愛中醫診所則於104年12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前往就醫時主訴意外受傷約4至5週,左手挫傷患部腫痛及手痠痛,依時間推斷,可能與右踝同時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兩造對此仁愛中醫診所之函復內容,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而在聯合中醫診所支出130 元之醫療費用,亦屬實情。
⑶惟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去函汐止國泰醫
院請其提供原告與該傷勢有關之所有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汐止國泰醫院先後以105 年1月19日(105)汐管歷字第2144號及105 年2月17日(105)汐管歷字第2164號函復本院,指出原告所提出在該院內分泌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 102年7 月18日受傷(即系爭意外所受傷勢),無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0、151至152、157頁),兩造對此汐止國泰醫院函復內容,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原告主張其至汐止國泰醫院內分泌科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係因上開意外受傷而內分泌失調所致,即無從憑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其中1萬8,779元部分
(即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1萬8,649元及在仁愛中醫診所支出之130 元,詳參附表【一】),爰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復健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支出復健器材費用2萬4,69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購買憑證或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證。被告則以其中部分支出與其上開傷勢無關置辯。經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購買憑證與統一發票函詢,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 號函復依原告傷勢評估,其有需使用其中滅菌棉棒、防水透氣敷料、人工皮及助行代步器,至於葡萄胺、按摩椅部分則非屬醫學治療必需品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兩造對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所支出之復健器材費,僅其中4,108 元(即原告所提出購買憑證及統一發票上所載滅菌棉棒28元、防水透氣敷料380 元、人工皮900元及助行代步器2,800元之總金額),堪認為復健必要費用,其他項目之支出,則難認係復健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器材費用,於其中4,108 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於102年7 月19日至102年10月
17日、103 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每日以2,5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2萬7,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至54頁)為證。被告則質疑其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經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結果,基隆長庚醫院先後以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號函及105年1月2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16號函復略以:原告於102 年7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踝脛腓骨聯合韌帶損傷、右膝擦傷等傷勢,於102年7月19日施行右腳外踝骨折鋼板內固定及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後仍回本院追蹤治療,其後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接受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8月21日接受右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醫師評估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約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46、156 頁),而原告因接受右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則係於103年8月20日住院,103年8月25日出院,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前述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48 頁)足參,兩造對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及所附資料,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核對原告就其所需看護期間之主張,足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及103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合計1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02年7 月27日至102年10月17日期間(合計83日)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又有關看護費用標準,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 元計算。經本
院就腳部骨折傷患之全日與半日看護標準函查結果,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以104 年12月9日新北市病服字第018號函復醫院全天班為2,000元至2,500元、半天班為1,100 元至1,400 元,另居家全天班為2,200元至2,500元、半天班為1,300元至1,500元,兩造對此函復內容亦無意見(本院卷第
164 頁)。被告嗣雖稱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居家看護費用應較醫院看護低方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210 頁)。惟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縱由親屬看護,並不因此加惠加害人,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標準認定被害人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退步言之,縱有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當無非因親屬同住一處,無需往來奔波,可因節省通行時間及費用,而以略低於醫院看護費用之金額計算為合理;然若親屬非同住一處,即應回歸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標準。查本件原告受看護過程中,縱有由其妹妹林姿婷看護之情形,然其與原告非同住一處,遑論另一非親屬亦非同住一處之看護塗雅婷,有前揭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可參,核與本院調查之戶籍資料(附於證物袋)相符,即無降低看護費標準之依據!⑶被告雖聲請去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查原
告主張之看護人員林姿婷及塗雅婷有無申報102 年度看護費用所得云云。然如前述,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爰此,此處重點當在於原告因本件意外所受傷勢所需看護之程度,及其依法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之標準。至原告所主張之看護人員林姿婷及塗雅婷是否果對原告看護照料或實由他人為之,原告是否果真如數給付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或林姿婷及塗雅婷是否申報該等看護費用所得,均不影響原告因此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乃被告前述聲請調查事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所需看護之程度,業如前揭認定,其全日看護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 元計算,未逾前述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復標準,堪認並無過高,而得採為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至於半日看護部分,因原告並非主張其受半日看護,而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前述函復標準則為每半日1,300元至1,500元,爰參酌原告主張之全日金額及必要性概念暨原告可得接受之標準(本院卷第210頁),認以每半日1,300元為半日看護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僅其中13萬7,900元(即2,500元 ×12天+1,300元×83天=137,900 元),堪認為看護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支出,則難認係原告因上開意外受傷所得請求賠償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請求則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5萬3,7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本院卷第55至83頁)為證,被告對此等憑證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基隆長庚醫院評估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半年(需復健),亦有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號函可參,易言之,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2年7月18日至103 年1月17日期間,均為應休養及復健而不宜工作之期間,且因原告主要傷勢在右腳,為能如期康復及免生交通危險,當亦不宜自行駕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27日期間(詳參本院根據原告所提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所整理之附表【二】),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亦均屬實。則原告當因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
⑵又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單程計算,多則255元,少則240
元,往返合計,多則505元,少則490元;而原告住處(以基隆市○○區○○○街○ 巷為基準點)至其工作之基隆市立堵南國民小學(基隆市○○區○○路○○○ 號),以Google地圖網站計算各種通行方式,最長距離為11.3公里,最短距離則為8.2 公里,而基隆市計程車收費方式,起跳里程1.25公里以70元計算,續跳以每0.2公里5元計算,另有每延滯80秒加計5元之費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209頁)。則即使以上開最短距離計算,原告上下班之單程計程車資至少245元【(8.2公里-1.25公里)÷0.2公里=34.75,應以續跳35次計,則此等里程單趟計程車資至少為70元+續跳35次×5元=245元】。本院另衡諸前述里程之車行時間(估計為19分,若交通順暢,亦需16分)、計程車延滯計費及往返路線可能產生之里程差異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資,除單程245元以下,往返除490元以下,均為可採之標準外,單程或250元,或偶有255元,而往返或495元或500元,甚至505元之情況,亦均屬合理範圍。
⑶惟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日期,102年9
月3日有2張金額分別為490元及505元(均屬往返合計之金額)之計程車收費憑證,102年11月4日亦有2張金額分別為495元及500 元(均屬往返合計之金額)之計程車收費憑證,而均顯有重複;本院復核對前述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包括基隆長庚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上開2 日亦無原告因系爭意外受傷就醫紀錄;且原告對此亦無任何說明,即難認原告有何於同一日反覆往返住處及上班地點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102年9月3日其中1張490元及102 年11月4日其中1張495元,均應不予計算。其次,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日期,除其中102年9月19日為中秋節,依內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係應放假日外,102年9月20日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10月4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10053238 號函公告為調整放假(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此2 日其有何往返住處及上班地點之必要,則此2日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資亦應不予列計。
⑷此外,原告原本係每日自行駕車(車號0000-00 號)上下班
(本院卷第19、166 頁),然因系爭意外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則原告於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際,亦因未自行駕車而同時節省油資。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福特六和廠牌,監理型式為 U204-ACA,西元2004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14 頁)可憑,根據上述Google地圖網站所計算之最短里程通行方式,係行駛市區道路;參諸經濟部能源局所編印93年出廠車輛油耗指南,原告上開車輛之市區油耗為每公升
10.6公里(本院卷第215、228頁);則按各該支出計程車資時之油價(本院卷第229頁),計算原告共節省往返油資5,642元;則原告因上開意外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實際金額,應為4萬6,078元(詳參附表【二】,為免累贅,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均以同日往返合計金額列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其中4萬6,078元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具有碩士學歷,職業為基隆市立堵南國民小學之教導主任,其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年44歲,有原告戶籍資料(附於證物袋)及其所提出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明細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可參;其原可自行駕車上下班及前往各地,行動自如,卻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右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右踝脛腓骨聯合韌帶損傷、右膝擦傷等傷勢,先後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治療3次(即於102 年7月19日施行右腳外踝骨折鋼板內固定及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固定手術,於102 年10月17日接受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8月21日接受右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約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約為半年(需復健),業如前述,而於相當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亦受重大影響,足知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身體及精神上均受相當痛苦;而被告係基隆市中山陸橋之主管機關,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其對攸關該橋結構安全部分疏未曾實施檢測,肇致上開斷橋事件發生,而經監察院糾正,復因該橋為供行人跨越基隆火車站而往來前○○○區○○○○道,於該斷橋修復期間,雖設臨時人行道,卻不符合前述市區道路條例及被告所訂定之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就人行道地平面應保持平整而不得高低不平之要求,而顯有不符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以致原告步行經過該處時跌倒受傷,亦如前述;本院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意外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與治療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萬7,63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較為妥適。
⒍可知,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包含醫療費用1萬8,779元、復健器材費用4,108元、看護費用13萬7,900元、交通費用4萬6,078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總金額為55萬6,8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4,699元,於其中55萬6,86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4,6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業經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證人王曉雯當庭表示捨棄證人日旅費,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652元,本院爰酌量兩造勝敗而命以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一】(有關醫療費用之部分)┌───────┬────┬───────┬────┬───────┬────┬───────┬────┐│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102年7 月27日 │4,134元 │102年10月5 日 │490元 │102年12月27日 │340元 │103年8 月25日 │9,765元 │├───────┼────┼───────┼────┼───────┼────┼───────┼────┤│102年8 月24日 │130元 │102年10月5 日 │350元 │103年1 月21日 │270元 │103年9 月5 日 │490元 │├───────┼────┼───────┼────┼───────┼────┼───────┼────┤│102年8 月31日 │390元 │102年10月17日 │340元 │103年2 月24日 │270元 │ │ │├───────┼────┼───────┼────┼───────┼────┼───────┼────┤│102年9 月6 日 │270元 │102年10月26日 │310元 │103年3 月14日 │290元 │ │ │├───────┼────┼───────┼────┼───────┼────┼───────┼────┤│102年9 月6 日 │340元 │102年12月27日 │270元 │103年8 月1 日 │330元 │ │ │├───────┴────┴───────┴────┴───────┴────┴───────┴────┤│說明: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原為2萬1,159元,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總計為2萬1,289元,扣除基││ 隆長庚醫院103年8月1日其中1筆330元、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2,180元,餘1萬8,779元。 │└───────────────────────────────────────────────────┘附表【二】(有關交通費用之部分)(應扣除之油資,單趟以8.2/10.6×95無鉛汽油之當日油價計算,元以下4捨5入計算後,當日往返油資再以單趟油資 ×2計算)┌───────┬────┬──────────┬───┬───┬───────┬────┬──────────┬───┬───┐│ 計程車收費憑 │計程車資│ 應扣除之油資 │ 餘額 │ 備註 │ 計程車收費憑 │計程車資│ 應扣除之油資 │ 餘額 │ 備註 ││ 證或收據日期 │ │ │ │ │ 證或收據日期 │ │ │ │ │├───────┼────┼──────────┼───┼───┼───────┼────┼──────────┼───┼───┤│102年8月1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2日 │49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11月4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5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4日 │495元 │ │ │不計入│├───────┼────┼──────────┼───┼───┼───────┼────┼──────────┼───┼───┤│102年8月6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5日 │495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7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6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8日 │50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7日 │495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9日 │49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11月8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12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1日 │495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13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12日 │495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14日 │50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13日 │500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15日 │50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14日 │500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16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5日 │495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19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18日 │500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20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9日 │495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21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20日 │495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22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21日 │500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23日 │50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22日 │500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26日 │495元 │油價35.5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25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27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26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8月28日 │50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27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8月29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28日 │49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8月30日 │50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29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2日 │500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44元 │ │102年12月2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3日 │50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49元 │ │102年12月3日 │49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9月3日 │490元 │ │ │不計入│102年12月4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4日 │49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5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5日 │49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6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6日 │49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9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9日 │500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44元 │ │102年12月10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10日 │490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34元 │ │102年12月11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11日 │495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12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12日 │505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49元 │ │102年12月13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13日 │500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44元 │ │102年12月16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16日 │490元 │油價35.7元,油資56元│434元 │ │102年12月17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17日 │495元 │油價35.7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18日 │49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9月18日 │490元 │油價35.7元,油資56元│434元 │ │102年12月19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19日 │500元 │ │ │不計入│102年12月20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20日 │500元 │ │ │不計入│102年12月23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23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2月24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24日 │49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12月25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9月25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2月26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9月26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2月27日 │49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9月27日 │50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51元 │ │ │ │ │ │ │├───────┼────┼──────────┼───┼───┼───────┼────┼──────────┼───┼───┤│102年9月30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1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2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3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4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7日 │505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51元 │ │ │ │ │ │ │├───────┼────┼──────────┼───┼───┼───────┼────┼──────────┼───┼───┤│102年10月8日 │490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36元 │ │ │ │ │ │ │├───────┼────┼──────────┼───┼───┼───────┼────┼──────────┼───┼───┤│102年10月9日 │495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11日 │500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14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15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16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17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18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21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22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23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24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25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28日 │49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36元 │ │ │ │ │ │ │├───────┼────┼──────────┼───┼───┼───────┼────┼──────────┼───┼───┤│102年10月29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102年10月30日 │495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102年10月31日 │49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36元 │ │ │ │ │ │ │├───────┴────┴──────────┴───┴───┴───────┴────┴──────────┴───┴───┤│說明: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總金額原為5萬3,705元,惟扣除102年9月3日其中1筆計程車資490元、102年11月4日其中1筆計程車資495元、102年9 ││ 月19日之計程車資500元、102年9月20日之計程車資500元及油資5,642元,餘4萬6,0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