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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乙00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979條之1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返還贈與物,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項鍊1條、耳環1對(共計1兩3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業已返還前揭項鍊1條及耳環1對,故當庭撤回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此得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嗣又於105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婚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並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追加之訴,亦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辦理訂婚儀式而締結婚約,並於

104年1月17日舉辦結婚喜宴,於婚宴結束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竟要求原告需先簽妥「離婚協議書」,被告始願意於婚宴後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如原告不願簽署,則結婚登記之期限將無限期延後,並聲稱此協議書未必用得到,僅為保險而已云云。嗣兩造於舉辦結婚喜宴後,被告諉稱同意於104年1月24日前往菲律賓長灘島5天蜜月旅行返國,並於同年1月31日在屏東宴客後,願意於104年2月6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又以接近農曆過年為由,要拖延至104年3月間,始願意辦理登記。復被告佯稱104年3月間無農曆吉日為由,一再藉故拖延,而又改於104年4月20日或4月24日擇一辦理登記。末原告於104年5月1日再次詢問被告,何時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最後仍因被告嚴詞拒絕反悔而未果。從而,經原告及原告父母親再三詢問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之時,被告雖多次明確同意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卻始終敷衍一延再延,無意締結婚姻並辦理結婚登記,最終在原告追問之下,被告竟以希望維持現有之生活形態,在工作之外,需一年以上時間先心無旁騖地完成學位論文,無心經營婚姻。甚至被告更以:「已無共同之目標與想法」,希望「選擇適合自己之生活方式」,其一再向原告表達後悔當初締結婚約之決定。儘管如此,原告仍再三探詢被告有無履行婚約之可能,然始終遭被告拒絕,致原告難過萬分,心痛不已。至此,原告方才恍然大悟,被告視婚約為兒戲,僅為自己之不受拘束、保持原有之生活型態,才一方面同意為結婚登記,同時亦要求原告事先簽署離婚協議書,卻始終均無為結婚登記之意,此一婚約實係騙局一場。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故違結婚期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規定。原告於今為求慎重起見,特以本起訴狀,同時作為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解除婚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支出婚紗費用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喜餅63,864元、訂婚壓桌禮紅包58,800元、喜宴350,490元、婚禮租借車輛3,600元、媒人酬勞與紅包9,600元、訂結婚禮攝影21,600元、訂結婚梳化妝(新娘秘書)6,600元、其他禮俗紅包8,400元(計算式:每包1200元×7包),合計562,954元(計算式:40,000+63,864+58,800+350,490+3,600+9,600+21,600+6,600+8,400=562,954),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蜜月旅行團費23,5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86,454元。

㈢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

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於公開舉行訂婚宴客後仍無婚姻之實,而遭受家人、親友、鄰居、同事之異樣眼光,令原告對外人甚感羞愧與無地自容,嚴重損害原告本人及家族之名譽,原告更因承受家人之壓力,以及與被告情感關係之破滅等心理創傷,為此,因可歸責被告行為致婚約解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按有婚約之當事人,如其有就辦理結婚登記一事無法取得共

識,不協同為結婚登記,或拖延不為登記者,應認為構成民法第978條所定「無第976條情事,違反婚約之情形」,故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法定解除婚約事由,惟因被告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卻猶與原告締結婚約,多次拖延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故被告仍有違反婚約之情事,職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如經鈞院審酌被告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解除婚約事由,茲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規定追加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86,454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對被告答辯則陳述略以:原告否認於結婚喜宴前後有與被告

協議簽署「離婚協議書」或同意「結婚登記無限期」。次主張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合法,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婚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予以解除,被告自不得再行解除,故被告欲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賠償,並恃以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自失所憑而無可採,且解除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存在於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他方請求,如原告解除婚約與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自屬有過失之一方,何來有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可資主張抵銷?㈥綜上,原告與被告締結婚約,經被告一再拖延屢約時點,甚

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婚約,原告以本訴解除與被告之婚約,而原告屬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擇一請求上述因解除婚約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認被告無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惟因被告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卻猶與原告締結婚約,多次拖延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故被告仍有違反婚約之情事,職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參以民法第977條所為規定,依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可

得請求賠償損害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能向有過失者為請求。兩造為國中同學,相識迄今已逾20餘年。於103年2月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結婚之意願,惟被告對此意願不高,屢為婉拒原告之求婚舉動。原告為求取被告之同意,於103年5月間,已向被告口頭承諾「只要被告應允結婚,任何事情都會答應被告」等語,著實打動了被告,願意給彼此機會;惟被告心裡仍對婚姻非常懼怕,有著極度之不安全感,甚至出現不想結婚之念頭,於是鼓起勇氣向原告表示:雙方如要踏入婚姻希望原告能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即「⒈離婚協議書要先寫好」、「⒉結婚登記無限期」,請原告二擇一。斯時原告口頭應允,表示欲選擇第2種方案,嗣因兩人為籌辦婚禮而未以文字呈現,然原告始終均表明係要以第2方案履行兩造之婚姻狀況。原告並向被告承諾一定會好好疼惜被告,被告為維持婚姻之忠實,不希望行為處事表裡不一,也希望雙方家長都能知道兩造之決定,原告為此尚且表示伊會自行告知伊父母有與被告達成婚前協議之事。

㈡兩造歡喜於103年10月25日舉行訂婚儀式及喜宴,104年1月17

日正式明媒正娶,同年1月24日到28日興高采烈至菲律賓長灘島歡度蜜月旅行5天,被告為此婚禮還向公司申請休婚假(雖事後因原告向公司提異議而改事假)。爾後因被告在基隆工作,兩造方於假日回到原告家中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是而被告是以一位處子之身嫁與原告,也是經由明媒正娶後完成事實婚姻,被告在婚姻過程中從無欺瞞原告,無非係希望兩造的婚姻是真實呈現,忠於兩造及家人,如此兩造婚姻才有長久之可能。兩造至今未辦登記,實因原告多次口頭承諾「只要被告願意點頭答應結婚,任何事情都會答應被告」,這句話實令被告深信不疑,豈料原告先毀其自己婚前之承諾,竟顛倒是非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徒歎所託非人。本件茍如原告在婚前對其家人俱實以告,何至如此難堪,原告為掩其過錯竟對其家人為不實之陳述,實令被告徒歎。故本件兩造於婚前乃係經由原告同意就婚前簽署「離婚協議書」或「結婚登記無限期」為二擇一,原告亦不否認有所謂的婚前協議之事實,則兩造未辦理婚姻登記一事,被告顯非有過失之一方,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稽。

㈢且本件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或第9

款「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6日同意為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4年2月7日、8日須參加國家考試,根本不可能同意於2月6日為結婚登記,且結婚禮俗本係原告在意結婚登記時間係否為黃道吉日,而3月間確實找不到良辰吉日;另104年4月20日、24日均為上班日,查閱104年4月20日之農民曆記載有「劫煞︰牛蛇雞」,被告之生肖屬蛇,且在上班日子,對於被告請假多有不便,因被告在104年才換工作未滿一年,當年已請婚假8日及回南部,已將假期休完,原告對之也知情,故而雙方才會同意另外挑選在假日的黃道吉日辦理登記。原告又稱兩造另訂104年4月24日要登記,然被告否認有提及24日辦理之事,蓋因被告對此已明確表示雙方因4月20日非黃道吉日,已同意再商討選定假日之黃道吉日時間辦理。且從兩造於4月19日之通訊內容,亦未見原告表示隔天(20日)上午要請假準備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話訊息,顯見兩造並未約定於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又查,被告經由線上農民曆查到104年4月24日當天是「忌嫁娶」,且非假日又如何為登記。茍如原告兩造無此共識,又怎麼能在104年4月26日於原告農曆生日時,兩造仍在原告中和家中為原告慶生,並邀請雙方家長一同吃飯?另104年5月1日則為被告上班日,故被告亦未為允諾。由上足明,被告對於本案茍若故為違背兩造之婚約,何須大費周章舉辦婚禮、何須向公司申請婚假、何須與原告履行實質上婚姻,顯見被告並無故意違背婚約甚明。

㈣原告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為解除婚約,然所謂「故違結

婚期約」係指無正當事由,故意違背結婚期約而言;婚約如未定結婚日期,則須經「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始可解除契約。又查,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當日早已合意解除婚約,且已談論喜餅費用、訂婚紅包禮等費用如何負擔,至於被告是否應為損害賠償,則因兩造間未有合意,而不了了之。是本件兩造既因於104年6月13日合意而解除婚約,原告復未舉出兩造合意解除婚約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可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而原告遽以民法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為請求自屬無稽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就就原告所提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請求之細目表示如下:婚紗

費用40,000元形式上不爭執真正。喜餅63,864元,原告僅支付56,330元,乃係因其上之現金是原告支出、信用卡則為被告之刷卡,事後原告只支付該筆42,330元,另2筆6,307元、1,227元原告未付。訂婚壓桌60,000元,被告否認,因當日由媒人交給被告父親時,父親親自點收裡面之金額只有26,000元,且當日喜桌一桌菜10,000元,原告家人來了2桌根本不可能是60,000元。喜宴費350,490元形式上不爭執真正。

其餘婚禮租借車輛3,600元、媒人酬勞與紅包9,600元、訂結婚攝影21,600元、訂結婚梳化妝13,200元、紅包8,400元等未見原告舉證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尤其是其中訂結婚梳化妝原告稱是13,200元,但就被告所知原告僅付6,600元餘皆是被告之支出,原告妄稱伊有支付亦有不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已有過當,且被告因此婚姻所遭受之痛苦及受害程度遠高於原告,被告一向守身如玉,爾今女子之貞潔從此已無法回復,再加上因原告之行為致令無法靜下心就學而被迫暫時休學一年,是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被告亦認本件婚約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當庭提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且認本件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在於原告,故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77頁),並主張被告為本件婚姻事宜自訂婚後,因信賴原告會遵守婚前約定而共已支出有267,399元,且被告因原告之行為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對之以50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於上開金額內主張抵銷。另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曾借用原告郵局帳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名下,累積存入有297,000元,扣除被告有自該帳戶領出10萬元,及被告自原告所有00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辦理定存總計20萬元,被告對此以本書狀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應返還保管物合計97,000元。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為賠償767,399元及返還保管物97,000元,合計864,399元,於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在864,399元之範圍內為抵銷。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6月15日預約婚紗,消費金額4萬元由原告支出,喜餅總額63,864元,於103年10月25日舉行訂婚儀式。

⒉兩造於104年1月17日辦理結婚喜宴,由原告支付喜宴之費用350,490元。

⒊104年1月24日兩造出國旅遊,團費每人金額為23,5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團費。

⒋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為「結婚登記無限期」之協議?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規定解除婚約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⒊若被告無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法定解除婚

約之事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⒋原告代墊喜餅金額為何?訂婚壓桌禮之費用為何?支出禮俗

紅包費用?婚禮出借車輛之費用及攝影、化粧費用為何?⒌被告主張抵銷864,399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就具體情事,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而婚姻求其美滿,與其離婚於後,不如在尚處婚約階段未發生複雜關係時,使其解除婚約於前,復參酌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或採過失主義、或採無過失主義,是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僅須為對於解除婚約屬於重大因素即足,並不排除解除婚約之對象無過失之情形。次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有無過失,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倘解除婚約之當事人,對他方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如婚約當事人雙方各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事由,雖各得解除其婚約,然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之。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應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5日辦理訂婚儀式而締結婚約,並

於104年1月17日舉辦結婚喜宴,於婚宴結束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事後一再拖延屢約時點,甚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婚約等情。被告則以其心裡仍對婚姻非常懼怕,有著極度之不安全感,甚至出現不想結婚之念頭,然因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口頭承諾「只要被告應允結婚,任何事情都會答應被告」等語,被告遂鼓起勇氣向原告表示:雙方如要踏入婚姻希望原告能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即「⒈離婚協議書要先寫好」、「⒉結婚登記無限期」,請原告二擇一。斯時原告口頭應允,表示欲選擇第2種方案,嗣因兩人為籌辦婚禮而未以文字呈現,然原告始終均表明係要以第2方案履行兩造之婚姻狀況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應允結婚登記無限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亦陳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協議(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在結婚喜宴前後,亦沒有寫有條件的離婚協議書或空白離婚協議書讓原告看,因為當時很忙(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故被告對此未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難信為真實。且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之母間於104年5月8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中之內容所示:「蘇男(指原告):從結婚到上禮拜(指104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我只問妳什麼時候要登記?妳跟我說無限期。陳母(指被告之母):婚前說登記無限期,你都可以接受,為什麼現在是這個樣子?蘇男:我沒有說可以接受啊!陳母:什麼?什麼叫做你沒有說,如果那天沒有說的話,我隔天就可以打電話給你爸媽了,不用等到現在打。蘇男:那天晚上我有說OK,我簽,但是要有條件。我不會簽一個空白的,要有條件。假如我今天犯了裡面的條件,我同意她開出來的條件。如果她寫出來,我會修改,這個部分我們會再討論。我會簽,但是她要先寫。這是那天晚上之後又再講的事情(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頁),即堪認原告並未同意結婚登記無限期或簽立空白離婚協議書等條件,至多僅同意簽署有條件的離婚協議書。另證人即被告之母丙00到庭具結證述以:「(問:你剛稱原告有在結婚喜宴之前有同意登記無限期,你是如何知道?)在結婚喜宴前三天原告來我們家,他們在談論這個事情,我覺得三天後要結婚,你們現在談這個會不會太晚,且他們爭執的很厲害,我聽到被告說我有受騙的感覺,希望原告給他強有力的保證,就是兩個選擇,一個是登記無限期,一個是簽婚前離婚協議書,原告說我還沒有結婚我不會簽婚前離婚協議書,我看他們二人爭執不下,我說你們兩人要爭執到什麼時候,被告就說那二擇一,因為原告選擇不簽離婚協議書,後來被告說那就登記無限期,然後原告就不講話,我也不講話,我對被告說叫原告簽離婚協議書這樣原告會有委屈,原告說對啊,後來被告說要結婚那就登記無限期,但原告不講話,後來我們三人就沈默,我就跟原告說既然有這件事,那原告回去要跟原告父親講,原告有點頭很小聲說會回去跟父母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堪認被告於向原告提出原告應於婚前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條件,為原告所拒絕。而被告所稱之兩造結婚登記無限期部分,依證人丙00之證述,亦堪認原告於被告提出結婚登記無限期時,亦無接受之意思表示。雖被告對此認原告已就「登記無限期」之條件為默認,然默示之意思表示尚須以表意人事後特定行為或使人推知之方式,「間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亦即本件原告倘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結婚登記無限期之條件,則其事後應不會再對被告為催促何時履行結婚登記之行為。蓋兩造於104年1月17日辦理結婚之宴客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得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兩造甚至因結婚登記乙事引發諸多爭執,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自無法推得出被告提出「結婚登記無限期」之條件時,縱原告有不表示意見時,得遽認係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依證人丙00所稱「被告說那就登記無限期,然後原告就不講話」之情事,原告應僅係單純之沈默,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結婚登記無限期之條件,尚不能以其單純之沈默即逕認原告有應允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並無應允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或結婚登記無限期之

條件,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兩造訂定婚約,復於104年1月17日舉辦結婚喜宴,且蜜月旅行後,經原告屢次詢問其何時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均藉故拖延不願履行結婚登記,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8日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該上述對話譯文內容中,原告有向被告之母表示:「我也好氣好聲的問她說,什麼時候,然後她那一天也跟我一直講好好好。我一直......我二月的時候問她,她說三月,三月的時候再問她,四月,四月的時候問她,二十號或者是二十四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問:原告提到被告明確同意辦理結婚登記的時點,有何意見?)104年1月17日婚宴後,原告確實有跟我提到辦理登記,但我跟原告說等我們看了時間及看假期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所以當時還沒有確切的時間出來。我們是宴客後104年1月24日去菲律賓玩。我沒有說104年2月6日要跟原告去辦理登記。我確實有提說同意延到104年3月再去登記。後來我們也有提到到選一個週六去辦理登記,但因為雙方又因為一些事情,又延宕才沒有去辦理登記,我只有說可以104年4月20日登記,但我沒有說4月24日去辦理登記,後來因為看4月20日黃曆不適合,所以才沒有去辦理登記。104年5月1日原告有問我是否願意登記,我那時侯有跟原告說好,我們再去找假日去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

20、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於104年2月開始至5月期間曾多次向被告詢問結婚登記一事。而兩造曾於104年4月20日達成共識可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該日亦因此請半天特休欲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有證人即原告之代理主管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然因被告又以當日非黃道吉日為由拒絕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對此表示同意擇日登記,故始於104年5月1日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為登記,被告表示不願登記,登記無限期,5月3日同樣因詢問登記日期而發生爭執,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2頁)。從而,兩造於103年10月25日訂婚後,唯一有達成共識欲完成結婚登記日期本應為104年4月20日,惟被告嗣後以該日非黃道吉日為由,不願與原告前往登記,並經原告同意擇期登記,而後兩造即發生爭執再無共識於何日完成結婚登記。換言之,本件兩造除104年4月20日外,未有約定何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雖於104年4月20日一度達成共識,然因原告同意被告之改期,被告當不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者之規定,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即屬無據。

⒊然兩造於103年10月25日訂定婚約後,已於104年1月17日舉辦

結婚喜宴,且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婚假,而原告任職之公司規定請婚假當月須提出結婚證明方可完成婚假程序,因原告遲不提出,經原告代理主管多次催討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代理主管丁○○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嗣原告自104年2月至5月3日間,持續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能共同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則一再拖延不為登記,於104年5月1日、3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又以結婚登記無限期為由,拒絕與原告為結婚之登記,並引發爭執。衡諸本件兩造已於104年1月17日舉辦結婚喜宴並宴請賓客,原告又於104年1月間向公司請婚假,如無特別情事,被告本應儘速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以符結婚要件,被告卻一再拖延不與原告完成登記。又兩造已完成結婚喜宴,依社會常情,兩造親友已認定雙方為夫妻,被告竟以兩造未協議之結婚登記無限期之條件為由,拒絕與原告為結婚登記。復據原告所提之104年5月8日兩造及被告母親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我從結婚到上個禮拜,我有因為妳答應我登記的時間,有跟你爭吵嗎?從來沒有,到上個禮拜,我問妳一句什麼時候要登記?妳跟我說無限期,那在之前四月的時候,妳還跟我講了一個日期,我也說好。陳母:好,那這樣子妳事後說什麼二月三月四月他現在講的,好那這一點是妳不對。再來今天就一句話。被告:無限期,就無限期。」(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及原告所提104年6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我現在的碩士論文還沒有完成,我現在就想要把我的論文完成,要一年後我才會拿到畢業證書,我現在沒有時間馬上立即就恢復說我跟甲○○之間要不要後續怎沒走的路...我現在我想要把我的重心擺在我寫論文,...我希望經過這一次事情說清楚講開之後,這一年當中我不會再跟甲○○私下有任何的聯繫」(見本院卷㈡第66頁),顯見被告係以其論文尚未完成,論文完成需要一年時間,期間不再與原告為任何聯繫,可預計被告於104年並無意願再與原告為結婚登記。且被告於當日陳稱:「陳母:妳有答應四月底要跟他去登記嗎?...被告:我的確是有講一個大約的日期沒有有錯,但是我沒有說我要去登記,我的確有講這個日期沒有錯」(見本院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於兩造訂定婚約後,以諸多理由延宕與原告為結婚登記,甚以兩造未協議之「結婚登記無限期」為由,拒絕與原告明確訂定結婚登記日期,致兩造自兩造訂定婚約後,至兩造發生爭執分居前,均無法為結婚登記,且自上述譯文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登記之真意,故被告此事由難謂不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自為合法。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婚期無約定,原告向被告解除婚約,應先經催告云云,然觀諸民法第976條並無應行催告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以兩造已於104年6月13日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提出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13日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原告因與被告協談不成即先行離場,當場離去並表示:「我一定要到法院告她啦!不用多說了。」(見本院卷㈡第212頁),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未在場協議解除婚約事宜,如何能認定兩造有解除婚約之合意?更足徵兩造並無解除婚約之合意。又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所提出之字據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僅載有訂婚餅、紅包等金額,其上非有原告之簽名,亦無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故亦無法作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婚約之依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與被告之婚約,於法有據,且其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一方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⒈原告支出婚紗費用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喜餅63,864元,有其提出之伊莎貝爾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訂單為證,被告對於喜餅總額63,864不爭執,惟對於其中喜餅二筆金額6,307元、1,227元之費用辯稱係其以信用卡刷卡支出,並提出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雖原告主張是原告拿錢讓被告支付信用卡款項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戊00到庭證陳以:訂婚準備喜餅有部分為被告所支出,因當初預定喜餅數量不足有增訂,增訂部分為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故被告上開答辯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對於喜餅得請求金額為56,330元(計算式:63,864-6,000-0,227=56,330)。

⒊原告主張訂婚壓桌禮紅包58,800元、喜宴350,490元、婚禮租

借車輛3,600元、媒人酬勞與紅包9,600元、訂結婚梳化妝(新娘秘書)6,600元、其他禮俗紅包8,400元等情,並提出水漾會館婚宴單據為證,被告對於喜宴之金額350,490元不爭執,然對於訂婚壓桌禮紅包應僅有26,000元,其他金額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等語為辯,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己○○到庭具結證述以:「兩造在103年10月25日訂婚當天,我太太有給被告一個紅包16,000元,是掛在被告脖子上的紅包,這也是習俗,另外有喝茶的紅包總共6包,這6人因為有些是長輩,有些是朋友,所收的紅包禮金不同,記得3600元有2包,2000元有3包,原告有準備1包,但金額我不清楚,但應該也是3600元,全部都是給被告的。壓桌的紅包是訂婚當天還沒有開桌時我透過媒人庚○○交給新娘父母親,是一個紅包袋裡面是26,000元。訂婚部分還有支出新娘秘書負責化妝的紅包6,600元,也是男方支出,也是交付紅包給新娘秘書。媒人紅包在訂婚時是3600元,結婚是6000元,是由男方支出的,媒人是庚○○。結婚時有借3台車,是原告去找人開禮車,但紅包確實是我們支出的,我知道有一台司機為紅包3600元是新娘車為賓士車,前後兩台車司機的紅包可能比較少。結婚當天還有工作人員,共有7包1200元,包括另外2台禮車司機,收禮金人員2人及招待人員3人。新娘秘書結婚也是6600元紅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另有證人辛○○到庭證以:「我在兩造訂婚、結婚有擔任結婚喜宴擔任司機及伴郎,我是開前導車,你當天有收受原告給付的紅包,1,200元」等語;另有證人壬○○到庭陳以:「兩造訂婚、結婚喜宴過程中,我是媒人。原告的媽媽有在結婚時給我兩個紅包,1包6000元、1包是3600元」等語(均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證人巳○○到庭證以:「我擔任錄影工作,原告有給我錄影費用3600元紅包,當天就我就收到了。錄影之後有幫忙將錄影錄製成光碟,有燒了兩份,都交給男方。辦理結婚喜宴當天我也是負責錄影。當天收了紅包一樣是3,600元。(問:是否知道於訂婚、結婚喜宴其他四人有無收到紅包?)我有看到他們四人有收受紅包,但金額不確定,不過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也是包給他們一人3,6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社會常情,舉辦婚宴通常會有親友到場幫忙會場上之工作,而依我國社會通俗,均會以紅包禮金作為其等工作之酬謝,亦不會另開收據留做查用,且被告對於證人己○○所證述之支出及證人壬○○、辛○○、巳○○所收受紅包並不爭執(分別見本院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提出上述金額即訂婚壓桌禮紅包58,800元、喜宴350,490元、婚禮租借車輛3,600元、媒人酬勞與紅包9,600元、訂結婚梳化妝(新娘秘書)6,600元、其他禮俗紅包8,400元,應堪採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37,490元。(計算式:58,800+350,490+3,600+9,600+6,600+8,400=437,490)⒋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蜜月旅行團費23,500元,並提出

富友旅行社收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於公開舉行婚宴後,仍無婚姻關係,因而遭受家人、親友、鄰居、同事之異樣眼光,令原告甚感羞愧與無地自容,顯損害原告本人及其家族之名譽,原告更因此承受家人之壓力,以及與被告感情破滅之心理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訂婚、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則訂婚後若非確有不能共營婚姻生活之特殊重大事項發生,雙方自應履行婚約,否則不僅造成相關財物損失,對於遭背棄一方之心靈、情感更屬重大打擊、傷害。本件兩造相識、交往多年,嗣於103年10月25日訂婚,並於104年1月17日舉辦結婚宴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請為結婚登記未果,被告有所過失,已如前述。且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衡量原告擔任電子業務,現年38歲,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現年同38歲,為醫院約聘社工,每月薪資約36,000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兩造尚未解除婚約時已非和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本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於8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因自訂婚後,因信賴原告會遵守婚前之約定,而共

已支出有267,399元,且被告因原告之行為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對之以500,000元計算;另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曾借用原告郵局帳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名下,累積存入有297,000元,扣除被告有自該帳戶領出10萬元,及被告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辦理定存總計20萬元,被告對此以本書狀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應返還保管物合計97,000元。以上述金額合計864,399元主張抵銷原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具有可歸責之過失,且業經原告以被告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予以解除婚約,且解除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存在於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他方請求,因原告解除婚約與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自屬有過失之一方,並無從再解除婚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則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訂定婚約之支出即267,399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其借用原告郵局帳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名下,累積存入有297,000元,扣除被告有自該帳戶領出10萬元,及被告自原告所有00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辦理定存總計20萬元,被告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應返還保管物合計97,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以97,000元抵銷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小結:原告與被告解除婚約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抵銷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後為540,320元(計算式:40,000+56,330+437,490+23,500+80,000-97,000=540,320)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32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