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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被 告 王敏隆被 告 王敏靈被 告 王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九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九思之配偶,被告3人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王九思於民國100年6月8日死亡,留有附表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954,199元皆屬婚後財產,反觀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今因被告王敏達無法聯絡,故難以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164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九思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3人,被繼承人王九思於100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王敏隆及王敏靈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件應繼財產數額之核算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又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4,954,199元,均為婚後財產,且無其他負債,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4,954,199元,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2,477,100元(計算式:4,954,199元÷2=2,477,1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職故,本件被繼承人得以分割之遺產價額為2,477,099元(計算式:4,954,199元-2,477,100元=2,477,099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與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之。

3.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就餘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符合繼承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其主張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王九思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兩造就分割方式之意見一致,爰依法分割如附表所示王九思之遺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表:被繼承人王九思之遺產┌───────┬────┬──────┬─────────┐│編號及財產目錄│銀 行│金額(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1.存款 │臺灣銀行│2,121,315元 │由原告取得271,620 ││ │ │ │元、被告王敏霞取得││ │ │ │619,275元、由被告 ││ │ │ │王敏隆取得619,275 ││ │ │ │元、由被告王敏達取││ │ │ │得611,145元。 │├───────┼────┼──────┼─────────┤│2.存款 │臺灣銀行│2,824,754元 │由原告取得。 │├───────┼────┼──────┼─────────┤│3.存款 │基隆郵局│ 7,329元 │由被告王敏達取得。│├───────┼────┼──────┼─────────┤│4.存款 │基隆一信│ 801元 │由被告王敏達取得。│└───────┴────┴──────┴─────────┘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