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梅虛徐相 對 人 李伯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之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28,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該電話紀錄,相對人陳明自103年農曆年後就離開基隆市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與聲請人分居迄今,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