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純逸相 對 人 馬人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2014)長民四(民)初第42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以(2014)長民四(民)初第427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4)滬東證台字第2311號、231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02141號、002142號驗證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四(民)初第42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夫妻感情是維繫婚姻關係的基礎,原、被告雙方雖係自主婚姻,但雙方長期分居,造成夫妻關係淡薄,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係,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許。關於虹梅路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問題,……本院認為,系爭虹梅路房屋於婚前購買,由原告一人出資,被告本人亦聲明系爭房屋是以其名義購買,結合當時港澳台同胞不能購買內銷房這一政策及照顧女方權益和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本院認定系爭虹梅路房屋應當為原告婚前個人財產」等情為由,判決「一、准予原告華純逸與被告馬人聰離婚。二、上海市○○區○○路○○○弄○○號401室房屋產權歸原告華純逸所有。」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判決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