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文傑相 對 人 李裕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裕惠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二○一○)渝五中法民終字第四七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裕惠原為夫妻,婚後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10年12月8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03815號、(104)核字第028607號驗證之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民中法民終字第477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婚後由於原、被告缺乏溝通,遇事互不相讓,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原告曾於2008年2月訴請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調解,原告撤回起訴。後雙方仍有糾紛發生,無法相處,原告再次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綜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應予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