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5號

104年度婚字第53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許雅慧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許雅慧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蔣安祈間請求解除婚約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本件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919,712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而反請求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1,200,000元,其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故本訴及反請求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費用合計為49,33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解除婚約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