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徐清堂被 告 黃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90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3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均無結婚之意思,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來台,原告並因此可獲取新台幣3萬元之對價。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原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是否具備結婚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3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上述,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