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葉俊宏即原審原告被 上訴人 邱怡鈴即原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應備證件,其中第1 款「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就是上訴人所指之車籍資料,此與上訴人於上訴狀後附車籍(戶籍)地址變更應備證件第3 點記載新領牌照登記書,旁邊特別括弧(即車籍原始資料,機車免附)等字樣,互核即足以證明。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車籍資料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應備證件,而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車籍資料自屬遲延給付。原審判決不察,復未向公路監理單位函詢,即逕自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車籍資料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汽車過戶應繳驗證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二)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籍資料提供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無法辦理驗車手續,自屬給付遲延,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18,600元,即非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其上訴理由雖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及原審漏未調查汽車過戶應否交付車籍資料,然原審於判決中已引用該條文,並依調閱之證據明確認定辦理汽車過戶無庸車籍資料,上訴人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為指責,不能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已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不符法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