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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曹維軒被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19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業已否認真正,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命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即採為證據,自有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乙紙,原審法官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庭否認真正,且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與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明顯發現兩者簽名筆跡不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逕採為證據,並表示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申請書確實為被告所簽」,洵有違誤,自有違背法令。

2、又原審104 年10月2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另紙本票,上訴人當庭陳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很像,但不是上訴人所簽,另紙本票上之簽名也不是上訴人簽的,惟當日言詞筆錄卻記載:「被告:第一個分期分款申請書是我簽名的,申請書下方的本票及另一張本票不是我簽的」,顯與上訴人當庭陳述不符。若上訴人真有於上開付款申請書簽名,豈有下方之本票非上訴人所簽之理。

(二)上訴人並未與利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1、查「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第1條:「利朋(甲方)綠能專案電動車說明:購買者(乙方)可獲得壹台利朋(甲方)電動車(非第二代雲端GPS電動車),並使購買者(乙方)每月十號獲得新臺幣2850元獎金持續2 年」、第2條「購買者(乙方)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乙方),但贊助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甲方),購買者(乙方)只是單純獲得每月十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第3條「購買者(乙方)完成訂購並確定完成款項無誤後,利朋(甲方)將於貳個月內完成配送電動車致購買者(乙方),倘若利朋(甲方)超過貳個月尚未完成配送電動車,利朋(甲方)願意賠償參仟元予購買者(乙方),並往後延遲時間利朋(甲方)將以每月壹仟元延遲罰金。」故依上開契約內容,利朋資產管理公司除每月給付上訴人獎金外,且電動車亦係由利朋資產公司交付。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利朋新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專案契約書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利朋資產公司給付獎金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2、復觀原審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雖記載上訴人陳述:「當時電動車公司利朋新能源工業有限公司和我約定電動車送我,由該公司給付分期付款,並每月給付2850元獎金共兩年,所以被告認為本件分期付款被告不用負擔(提出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影本,原本核對無異後還,影本附卷)」等語,惟當時上訴人所提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係由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承認與利朋新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上訴人從未與利朋工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審未予闡明以釐清上訴人所指利朋公司究係利朋工業公司或利朋資產管理公司,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其上訴理由雖提及原判決有未令被上訴人就私文書舉證證明為真實、就上訴人陳述未行使闡明即遽以認定事實等情,然原審於判決中,係依兩造所提證據與兩造言詞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上訴人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為指責,不能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已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不符法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4-25